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28,2024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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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毅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毅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毅倫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徐綾君加入廖彥平、胡廣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吳毅倫與徐綾君、廖彥平、胡廣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毅倫、徐綾君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胡廣泰,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入款帳戶。
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譚瑞員之友人,向譚瑞員佯稱:其兒子購屋資金不足,需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譚瑞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第一頁
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54分11秒、同日上午10時54分53秒、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吳毅倫、徐綾君、廖彥平則依胡廣泰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吳毅倫、徐綾君將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廖彥平,再由廖彥平將其所提領及上述吳毅倫、徐綾君交付之贓款上繳胡廣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被告吳毅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而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第二頁2.證人即告訴人譚瑞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綾君、廖彥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5.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6.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7.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國華」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陳國華」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9.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廖彥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徐綾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翻拍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法律適用之說明:⑴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第三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②同次修法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則行為人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第2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該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上述第1次修正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第2次修正之規定,除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限制始能減刑。

②113年7月31日就原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元以下罰金」。

③依上述可知,無論是上開第1次或第2次修正後之法律,均未第四頁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8條,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時,提高法定刑,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增定義務沒收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犯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罪名:⑴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有部分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同案被告徐綾君、廖彥平前往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予同案被告廖彥平、胡廣泰,此已製造金流斷點,達移轉、變更犯罪所得,且造成掩第五頁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開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即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3.犯罪態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綾君、廖彥平、胡廣泰及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第六頁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合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至5萬元、需要扶養其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9年壢交簡字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被告並未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雖登記在同案被告徐綾君名下,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主動交付1萬1,000元贓款第七頁給警方查扣,我於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內的贓款5萬870元(誤為5萬92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從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其中15萬元買了扣案的車子,另外15萬元與同案被告徐綾君一起花用;

警察當天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應該是詐騙被害人的錢等詞可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車輛及現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上開被告所述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徐綾君係共同花用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後所餘之15萬元,而該所餘15萬元之半數(即7萬5,000元)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附表三編號2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1,870元後,尚有犯罪所得1萬3,130元(即附表三編號3)並未扣案,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第八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者
 1
111年1月29日上午
1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楊梅永美店自動
櫃員機
5,000元
吳毅倫、徐綾

 2
111年1月29日上午
1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楊梅永美店自動
櫃員機
2萬元(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誤載為
2萬5元,應予更
正)
吳毅倫、徐綾

 3
111年1月29日上午
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楊梅埔心里郵
2萬元
吳毅倫、徐綾

第九頁
局自動櫃員機
 4
111年1月29日上午
1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楊梅埔心里郵
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吳毅倫、徐綾

 5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楊梅埔心里郵
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吳毅倫
 6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楊梅埔心里郵
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吳毅倫
 7
111年2月2日中午1
2時7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富名門市自動櫃員

1,000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誤載
為1,005元,應予
更正)
吳毅倫
 8
111年2月3日晚間7
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500元(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8誤載為
505元,應予更
正)
吳毅倫
 9
111年2月3日晚間7
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世
紀廣場門市自動櫃員

105元(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9誤載為
105元,應予更
正)
吳毅倫
 10
111年2月4日凌晨2
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中壢三和店自動櫃員

2,000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誤載
為2,005元,應予
更正)
吳毅倫
 11
111年2月4日上午1
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中壢三和店自動櫃員

3,000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1誤
載為3,005元)
吳毅倫
 12
111年2月6日上午8
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富
先門市自動櫃員機
2,500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誤
載為2,505元,應
予更正)
徐綾君
 13
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楊梅埔心里郵
局自動櫃員機
2,000元
徐綾君 
(續上頁)
第十頁
附表二:(提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4
111年2月7日上午1
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2萬元(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4誤載
為2萬5元,應予
更正)
吳毅倫
 15
111年2月7日上午1
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2萬元(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5誤載
為2萬5元,應予
更正)
吳毅倫
 16
111年2月7日中午1
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明陽門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誤載為明
陽門市,應予更正)
1,000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6誤
載為1,005元,應
予更正)
徐綾君
 17
111年2月7日中午1
2時2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明陽門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誤載為明
陽門市,應予更正)
3,000元(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7誤
載為3,005元,應
予更正)
徐綾君
 18
111年2月8日晚間6
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楊梅永美店自動
櫃員機
2萬元(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8誤載
為2萬5元,應予
更正)
吳毅倫
 19
111年2月9日凌晨3
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楊梅埔心郵局
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吳毅倫指示
不知情之邱旻
暄提領(邱旻
暄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
第15641號為不
起訴處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者
(續上頁)
第十一頁
 1
111年1月28日中午
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
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吳毅倫
 2
111年1月29日上午
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王子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廖彥平
 3
111年1月30日晚間
1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4
111年1月31日凌晨
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5
111年2月1日晚間1
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6
111年2月2日凌晨0
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7
111年2月4日凌晨0
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韻翔
門市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廖彥平
 8
111年2月4日凌晨0
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2萬元
廖彥平
 9
111年2月5日晚間1
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10
111年2月6日凌晨0
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
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續上頁)
第十二頁
附表三:
 11
111年2月7日凌晨0
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
動櫃員機
12萬元
廖彥平
 12
111年2月7日上午1
1時14分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2誤
載為上午11時1分
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
30萬元
吳毅倫、徐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
1臺
吳毅倫所有、已扣案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1,87
0元
吳毅倫之犯罪所得、已
扣案
1萬3,130元
吳毅倫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
(續上頁)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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