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36,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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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余俊傑與被告高仲恩原為同事關係,並借住在高仲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高仲恩與告訴人余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屋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瘀傷、右側膝部瘀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告訴人余俊傑告訴被告高仲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日出具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9日收受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1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桃檢秀要111偵43868字第112903260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壢原簡字卷第5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就傷害部分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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