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4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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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阿浪.叔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阿浪.叔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阿浪.叔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使用暱稱「桃園中壢裝備商(音符圖示)(菸圖示)(咖啡圖示)(彩虹圖示)(「營」圖示)」之帳號,張貼「裝備商」、「第一次請配合埋包」、「防止釣魚」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警於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帳號及訊息,遂佯裝毒品買家陸續使用Twitter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阿浪.叔耶所使用之暱稱「玄」微信帳號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店前進行交易。嗣阿浪.叔耶於111年12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並收取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800元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阿浪.叔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42至143頁、第1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重量鑑驗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53頁、第55頁)、Twitter及微信語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共5張、Twitter之公開貼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6至8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在本案中欲以3,8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其購入前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800元,故該次交易被告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陳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暱稱「小棠」之人(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3頁),嗣警方確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桃檢秀建111偵52016字第1139029670號函暨函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7651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361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67至1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扣得毒品數量亦非大量,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並達到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3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     法官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係仿Versace商標themayhem&thefight系列圖案,内含淡橘色粉末摻雜深褐色塊狀物)
10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34.1660公克、淨重20.3320公克,因鑑驗取用0.263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0.06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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