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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安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1、15701、15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立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邱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即將屆滿,而被告雖於起訴送審訊問及延押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自白、卷附供述、非供述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第3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一次、製造第3 級毒品一次,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然因其賣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被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更高達839包,情節核屬重大,各罪所處之刑及合併後之刑度,可預期不輕,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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