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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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嶸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博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涂鼎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涂鼎偉傳送「大桃園菸酒行 金典洋酒 1.4L2000 2.1L3000 3.5L5000 特調雞尾酒500五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等隱含毒品交易之簡訊與特定之毒品買家,並與買家聯繫,再由陳博嶸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家,收取價金後並賺取報酬(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博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101至109頁),與證人即毒品買家翁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205至207頁)、石雅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223至22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石雅藝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79頁、第97頁)、證人翁建國提供之其手機內所收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發送簡訊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自陳:我賣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以抽200元,3,000元可以抽300元,5,000元可以抽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71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涂鼎偉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自陳上開3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皆為涂鼎偉(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檢警嗣後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涂鼎偉,並就涂鼎偉所涉犯行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4號提起公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113年1月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0619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就被告本案所涉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其刑各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並非大量,犯行所致之危害程度均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相類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6包(總毛重共3.18公克),雖於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上載明為被告所有,然參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被告及吳昱良(毒品編號:DR111-03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3頁、第7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毒品編號:DR111-032)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41頁),應認上開扣案物屬共犯吳昱良所有,且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對應之手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為共同正犯涂鼎偉所提供,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公機怎麼處理,也忘記廠牌型號,則本院既無從認定前開手機門號所對應之手機數量,且亦無從特定手機之廠牌、機型,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00元(各次犯行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8頁),此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無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博嶸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店,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翁建國。
陳博嶸因而從中取得報酬200元。
陳博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博嶸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店,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翁建國。
陳博嶸因而從中取得報酬200元。
陳博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博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農門市,販賣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石雅藝。
陳博嶸因而從中取得報酬300元。
陳博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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