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裕順明知未受允准不得製造爆裂物,且不得在無正當理由
- 二、案經王培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裕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 (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
- (三)又被告上開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
- 五、至於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爆裂物,除上揭經送鑑定之8片金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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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裕順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裕順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裕順明知未受允准不得製造爆裂物,且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因出於好奇,基於製造爆裂物、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及以火藥炸燬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110間某日將大龍炮內火藥塞入金屬罐內放上引線,先行製成爆裂物,再於111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勛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號,在未注意路上是否有行人、車輛、亦未注意或防止他人物品遭波及之情況下,趙裕順點燃並丟擲爆裂物,爆炸後致該處附近住戶王培宇、王清彥所有之玻璃門上之玻璃與屋外屋簷天花板飛落、破裂,遂毀損而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王培宇、王清彥,並致生公共危險,趙裕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依法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趙裕順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裕順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培宇、王清彥、王明德、王前清、李華強、陳勝國、謝信朝、張勛(111偵10298第73~74、77~79、103~105、109~110、117~120、123~124、127~128頁,111偵12471第11~17、259~264頁)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1 偵10298號卷第101 頁)、王前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偵10298 號卷第111~11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11 偵10298 號卷第129 頁)、大文山計程車之乘客資料及車行路線(111 偵10298 號卷第131~135 頁)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派車紀錄及車行軌跡(111 偵10298 號卷第139~147 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以下論及之鑑定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起訴書雖認被告是與「張勛」共犯本案,惟本件偵查時張勛並未到案,張勛嗣後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法認張勛事前即知悉被告欲丟擲爆裂物,故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111 年度偵字第33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1 審原訴118 號卷第165~166 、167~169頁),且本案卷內事證除被告供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張勛確實參且並知悉被告製作或引燃報獵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是與「張勛」共犯本罪,併此指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
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
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
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
再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準放火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準放火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開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增加)起訴之法條。
(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本案被告所製造使用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爆炸後現場發現遺留的8片金屬罐碎片,研判係以亮光金油金屬罐作為容器,於罐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爆後殘跡,且爆炸時主要是現場一陣白煙,爆炸後遭毀損之部分為3片門扇玻璃破裂(並非整片玻璃都嚴重碎裂掉下,而是部分破裂掉落,掉落面積不到該片玻璃的一半,彩色照片見111偵10298第160頁)、屋外的屋簷下方磚頭一角掉落數十片小碎片(彩色照片見111偵10298第161頁),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0298第149~1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偵10298第227~2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8日桃警鑑字第1110060930號函(111審原訴118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431號鑑驗通知書(111審原訴118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5943號鑑定書(111審原訴118第63~64頁)、鑑驗照片(111審原訴118第65~73頁)在卷可佐,可見無論是相關鑑定報告或依爆炸後的結果觀之,均未能判斷、鑑定出該爆裂物有與砲彈、炸彈、子彈相類之殺傷力或破壞性,自不構成本院加諭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上開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製造爆裂物後,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其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炸燬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認被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其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1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5年6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好奇而為本案犯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使用爆裂物,而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不顧,即率爾對不特定多數人行走往來之街道,丟擲爆裂物,因而致王培宇、王清彥所有之物品破裂、毀壞,致生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並造成王培宇、王清彥及附近居民恐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製造之爆裂物原本係出於一時好奇,且未針對有人之所在刻意攻擊,尚無十分惡劣之動機,造成之實際損害並非十分巨大,然未與王培宇、王清彥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形,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爆裂物,除上揭經送鑑定之8片金屬罐碎片外,已因點燃爆炸後滅失而不存在,而該等碎片既是被告點然後拋擲之物,堪認被告已拋棄對該等碎片之所有權,而因爆裂物已爆炸,該等碎片早已失去功用,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爰不均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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