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68,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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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甲○○○內,先詢問店員乙○○有無販售刀類物品,再依指引至放置刀類物品處,取得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水果刀1把後,即前往櫃檯拿水果刀指向乙○○,並大喊「叫他們出去,搶劫、搶錢」,致乙○○不能抗拒而逃離櫃檯,丙○○遂取得啤酒2罐、芳香劑1瓶及打火機2個(價值共新臺幣231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42至4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51頁、第65頁、第71至88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前開「水果刀」為犯罪工具,亦為犯罪所得,然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脈絡,就「水果刀」之部分,係認「被告依店員指示(即店員答覆被告所詢刀具之所在位置)」拿取,非「具不法所有意圖,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且被告意在持該水果刀遂行本案,並非為了取得該刀所有權,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容有誤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俱已明證如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又刑法第328條所謂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⒉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刀具,原係供切剖水果之用,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

本案事發當下,超商櫃檯內僅有乙○○單獨一人,被告近距離持刀指向乙○○臉部,乙○○因感到害怕而逃跑,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亦自承其持刀指向乙○○時,有大喊「叫他們出去!搶錢!搶劫!」,店員就跑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衡諸乙○○為女子,被告為力壯之男性,手中復持有鋒利刀械,隨時可能傷及乙○○而危及身體、生命,是被告持刀指向乙○○之舉,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乙○○之自由意思,達於至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復利用乙○○因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無法看管店內財物之客觀情狀,進而拿取本案物品,所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甚明,自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辯護人雖以被告向店員乙○○亮刀後,乙○○立即跑離現場,並隨後與同事、老闆娘均跑出超商,進而辯稱被告拿取超商物品之時,已與乙○○有相當距離,並未使乙○○不能抗拒云云,然任一手無寸鐵之人突遇他人持刀指向自己,並大喊「搶劫、搶錢」時,若無力反抗,當必驚惶逃離,非謂僅有留在現場且遭行為人施暴,方有不能抗拒之可能,從而,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雖能自主行動,然其當下酒測值甚高,應有因酒醉而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拿刀指著店員、打開收銀機時意識均清楚,係因打開收銀機未果方去拿啤酒,且在喝了啤酒之後才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於櫃檯周圍停留期間,並無酒醉顢頇之態,且舉手投足間之行止與意識清楚之人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是本院認以被告所犯情節、所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高度威脅之刀具,恣意而為本案,所為實值非難;

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惟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強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強盜取得之啤酒2罐、芳香劑1瓶及打火機2個(價值共新臺幣231元),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上開2罐啤酒均已飲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稱僅其中1罐雪山啤酒被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關於雪山啤酒部分,難謂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此物價值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應不至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復考量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至其餘強盜所得之物,因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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