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 二、又丁○○為取得其欲販售與上開喬裝員警之上揭毒品咖啡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45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
- 三、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內含有前開二種第三級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5包,經檢出均含2種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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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5、44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多種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前某時許,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桃園音樂課22歲蕾蕾」公開發布「三節4K/過夜8K 桃園音樂課167/34D/87公斤的胖進入狀況是可愛的那種白癡音樂課預約付訂金($000)000-00000000000000自備飲料優亦可匯款代備最低限-四百*10包!」此等內含兜售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士瀏覽,吸引有意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者與之聯繫。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遂以暱稱「popoman」之帳號喬裝購毒者聯繫丁○○表示欲購買內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待喬裝員警與丁○○聯繫並約定由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經喬裝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匯款前揭購毒款項至丁○○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翌日即11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頂級汽車旅館(下稱約客汽車旅館)進行交易。
二、又丁○○為取得其欲販售與上開喬裝員警之上揭毒品咖啡包,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甲○○尋覓毒品來源,待甲○○居間詢問有毒品可供販售之乙○○毒品價格,並轉知丁○○知悉而經丁○○同意接受乙○○之毒品售價後,甲○○即居間聯繫丁○○及乙○○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之約客汽車旅館212號房進行交易,待丁○○與乙○○於前揭約定時、地碰面後,乙○○即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內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丁○○(甲○○及乙○○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而後丁○○即於11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依約至上址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碰面,待丁○○交付內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間,依被告之託進而介紹被告與乙○○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碰面,以便被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共100包之毒品咖啡包後,再行轉賣他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4794號卷第23至25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間,因甲○○之介紹進而於上開事實欄所述地點以每包200元之價格交付被告100包毒品咖啡包,並當場受領金錢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3362號卷第19頁、第297頁反面至30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容含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布販毒訊息及其與喬裝員警間商議買賣毒品事宜暨其委請甲○○代為尋覓毒品來源相關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8張(見偵字38695號卷第63至93頁反面,偵字44794號卷第77至10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38695號卷第74至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38695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
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45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6.5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公克,至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68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38695號卷第159頁),足證扣案之咖啡包45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甚明。
是依上開證人之書面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確有欲藉販售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賺取每包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差利潤此情供承明確(見偵字38695號卷第6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內含有前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惟未完成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上開社群軟體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後經警方依內容聯繫被告並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本即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於本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約6.49公克),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自警詢時即供承其係透過甲○○之介紹,而向甲○○之友人(即乙○○)購得本案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而循線再查出其上游為甲○○、乙○○,且就甲○○及乙○○所涉部分犯嫌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各以111年度偵字第44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偵辦,並經該署就甲○○所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乙○○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而同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案件進行審理,業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4479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其所為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上開毒品實際所含之總純質淨重尚微,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服務業而月收入約3萬多元、平時需照顧住院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5包,經檢出均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該物自屬供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外觀均為紫紅色包裝而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包(驗前總淨重約216.52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公克)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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