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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滔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癸○○為少年劉○翔(原名蔡○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父母,壬○○、辛○○為少年劉○翔之姑姑,乙○○(原名朱躍龍)、甲○○為少年劉○翔之姑丈。
緣少年劉○翔與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何○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在校發生爭執,少年劉○翔遂委請己○○、癸○○、壬○○、辛○○、乙○○及甲○○為其討回公道,辛○○遂基於幫助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友人庚○○、戊○○協助少年劉○翔處理前開糾紛。
嗣己○○、癸○○、壬○○、庚○○、乙○○、甲○○、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夥同少年劉○翔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與少年丙○○、少年何○奕及少年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林凱恩、林誌強及劉玉玲(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談判,期間甲○○、戊○○、乙○○(甲○○、戊○○均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少年丙○○,致其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前臂擦挫傷、下腹壁挫傷、左耳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少年劉○翔、己○○、癸○○、壬○○、庚○○則在場助勢、把風(己○○、癸○○、壬○○、庚○○、辛○○均另行審結),均未阻止甲○○、戊○○、乙○○等人前開攻擊行為,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少年劉○翔、少年丙○○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3、33頁),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原訴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原訴卷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劉○翔、何○奕、邱○凱、劉玉玲、蔡○慈、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7至31、177至182、87至90、51至55、99至102、161至165、193至197頁,偵卷二第21至23、44至46、71至73、101至10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2張、臉書帳號「劉慈兒」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273至277、289、278至28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與甲○○、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係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長樂街79巷之長樂公園,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又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記載被告與己○○、癸○○、壬○○、庚○○、甲○○、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有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屬贅述,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劉○翔係00年0月出生、被害人丙○○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均為少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3、33頁)。
被告係少年劉○翔之姑丈,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因為劉○翔與同學起衝突,他們相約出來要談判,我就跟其他同案被告去長樂公園,我是徒手打劉○翔的同學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02頁),是被告知悉故意傷害之對象為少年劉○翔的同學,堪認其知悉被害人丙○○係少年,從而,被告就傷害罪之犯行,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與甲○○、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害人雖為少年丙○○,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戊○○就本案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少年劉○翔、己○○、癸○○、壬○○、庚○○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與被告、甲○○、戊○○則係「下手實施」,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害人雖為少年丙○○,被告就妨害秩序犯行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少年劉○翔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被告就妨害秩序犯行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卡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一第2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2至113、117頁,本院原訴卷第327頁),及有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原訴卷第21頁),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害人丙○○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一情(本院原訴卷第327頁),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一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其能確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⒉末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程度等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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