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訴,87,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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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3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雲鵬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林雅萍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葛雲鵬(暱稱「阿鵬」)與林雅萍(暱稱「草莓」)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另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詎葛雲鵬竟與林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葛雲鵬另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徐永成、葉順福、黃湘明、鍾凱鈞等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610號房,經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葛雲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646卷一第11至49頁,112偵25646卷二第37至4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第466至482頁);

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646卷一第69至99頁,112偵25646卷二第47至52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本院卷二第467至48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購買者或受讓者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25646卷一第121至122頁,112偵25646卷二第73至74頁)、葉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25646卷一第135至140頁,112偵25646卷二第13至15頁、第111至112頁)、黃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25646卷一第154至167頁,112偵25646卷二第5至8頁、第115至118頁、第125至130頁)、鍾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25646卷一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9頁,112偵25646卷二第30至31頁、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各該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偵25646卷一第55至64頁、第105至109頁、第125至132頁、第145至152頁、第169至176頁、第189至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12偵25646卷一第213至218頁,卷二第87至89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見112偵25646卷一第239至241頁)、證人黃湘明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見112偵32343卷第181至186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564號、第71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57號、第187號、112年聲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見112偵32343卷第229至24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12偵25646卷一第18至20頁、第23至28頁、第31頁、第45至4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桃檢秀文112偵32343字第113900055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67至2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被告於前揭交易中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就前揭部分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葛雲鵬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林雅萍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被告葛雲鵬著手轉讓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葛雲鵬就上開6次販賣毒品行為及2次轉讓毒品、禁藥行為,及被告林雅萍就上開5次販賣毒品行為及1次轉讓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葛雲鵬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被告林雅萍就編號3至8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次數雖多,然犯罪所得非鉅,足認數次交易之毒品重量應並非大量,且被告歷次交易對象尚屬固定,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交易,可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然有別;

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亦為檢、警追查中,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葛雲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犯行,及被告林雅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辯護人雖亦就被告葛雲鵬所犯附表一編號2、8部分犯行,及被告林雅萍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度本已與販賣毒品罪有所區別,且被告葛雲鵬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及被告林雅萍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已分別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葛雲鵬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係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就此部分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予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犯行,其刑各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葛雲鵬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被告林雅萍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雅萍所有,並供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交易或交付者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葛雲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承所有,然其等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又依現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葛雲鵬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乙節,為被告葛雲鵬所自承,並經證人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林雅萍因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乙節,為被告林雅萍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湘明於偵訊中證稱:4次毒品交易都是林雅萍過來和我交易等語(見112偵25646卷二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另參被告葛雲鵬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和林雅萍一起去和黃湘明交易毒品,但我只有把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放在地上,我不知道林雅萍有沒有去收錢等語(見112偵25646卷二第41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毒品價金,係由被告林雅萍所取得,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林雅萍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不對被告葛雲鵬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毒品交易價金乙節,均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葉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林雅萍於偵訊中供稱:本次交易我幫忙接電話,是葛雲鵬下去跟葉順福交易的等語(112偵25646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葛雲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次交易價金我後來交給「阿國」等語(見112偵25646卷一第19至20頁、112偵25646卷二第39至40頁),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葛雲鵬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徐永成居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徐永成,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葛雲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永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葛雲鵬固坦承有與證人徐永成於111年11月24日以前揭手機通話,並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前往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軟」是指海洛因,「硬」是指安非他命,當天徐永成在電話中說「軟硬通吃」是指向我要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的意思,我當天在電話中雖然回答徐永成「OK」,但只是因為用電話講不安全,所以我才簡短回覆徐永成,我當天和徐永成見面後只有給他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只有硬的,我沒有給他海洛因等語。

經查:⒈被告葛雲鵬自承有於111年11月2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證人徐永成聯繫,並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徐永成居處等節,核與證人徐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徐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需要安非他命,我朋友阿德需要海洛因,因此我打電話給葛雲鵬要向他購買,「軟」是指海洛因,「硬」是指安非他命,「軟硬通吃」表示我需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葛雲鵬回覆我「OK!OK!」代表葛雲鵬要賣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語,可認被告葛雲鵬與證人徐永成於案發當日聯繫時,確實有約定由被告葛雲鵬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永成。

又證人徐永成雖亦證稱:當天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交易都有完成,那天在場的人有我、葛雲鵬和我朋友阿德等語,然此節為被告葛雲鵬所否認,被告葛雲鵬並辯稱:當天在場的人只有我和阿國(即證人徐永成)等語,而證人徐永成既屬目的性證人,則此部分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使其證述得以採信。

而觀諸前揭監聽譯文,於案發日被告葛雲鵬與證人徐永成間之通話過程,僅有數句對話,內容大略為先由證人徐永成向被告葛雲鵬確認身分後,證人徐永成向被告稱「過來!有生意!」,被告葛雲鵬則回覆稱「OK!OK!」,證人徐永成再向被告葛雲鵬稱「軟硬通吃」,被告葛雲鵬再回覆稱「OK!OK!」,2人間對話到此即結束,對話內容中並未再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其他細節如價金、重量等細節,亦未提及會有何人參與該次毒品交易等節,實難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以認定被告葛雲鵬與證人徐永成間就前揭時間究竟成功與何人、以多少價金交易何種毒品,是尚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徐永成前開不利被告葛雲鵬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又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葛雲鵬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徐永成,惟證人徐永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12日函暨函附拘提報告、本院拘票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3頁、第511至517頁),核屬不能調查之情狀,無從使證人徐永成與被告葛雲鵬對質詰問以審認各自供述之可信性,又綜覽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得以補強證人徐永成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徐永成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葛雲鵬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⒋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葛雲鵬有於上開時間,先與徐永成以手機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前往與徐永成碰面,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葛雲鵬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永成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葛雲鵬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葛雲鵬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徐永成居處,販賣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徐永成。
葛雲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葛雲鵬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處,轉讓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葉順福。
葛雲鵬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葛雲鵬、林雅萍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中壢龍川門市),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葉順福。
葛雲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4 葛雲鵬、林雅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黃厝街7巷口,販賣價值3,6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黃湘明。
葛雲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葛雲鵬、林雅萍於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黃厝街7巷口,販賣價值3,6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黃湘明。
葛雲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葛雲鵬、林雅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黃厝街7巷口,販賣價值4,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黃湘明。
葛雲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林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葛雲鵬、林雅萍於112年5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黃厝街7巷口,販賣價值3,6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予黃湘明。
葛雲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雅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葛雲鵬、林雅萍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中壢龍川門市),轉讓海洛因(約針筒4、5格量)1包予鍾凱鈞。
葛雲鵬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雅萍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雅萍自承為其所有,且被告葛雲鵬自承為供被告2人作為本案毒品交易或交付聯繫之用。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林雅萍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筆記本 3本 被告林雅萍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4 分裝鏟 1支 被告林雅萍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5 已使用注射針筒 3支 被告林雅萍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6 毒品殘渣袋 2個 被告林雅萍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7 VIVO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葛雲鵬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8 ASUS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葛雲鵬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9 REDMI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葛雲鵬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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