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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聲字第4134號
112年度聲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煜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第21353號),上列聲請人並為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告乙○○、丁○○對起訴罪名雖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然依卷內多名被害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有詳細畫面,並可具體辨識在場人)、診斷證明、對話記錄、員警偵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經過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部分共犯指述之事實,足認被告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依卷內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記錄,有串證之實,則以被告乙○○、丁○○在各該對話記錄中有相當地位等情觀之,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含少年)之影響必定重大,足認被告乙○○、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之必要及原因,均諭知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經本院分別為延押訊問後,再諭知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院分別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對被告乙○○、丁○○為訊問並聽取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乙○○、丁○○之供述、上開事證及下述理由,仍足認定被告乙○○、丁○○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均未消滅。
㈡依卷內對話紀錄、手機通聯查詢紀錄、共犯之偵訊供述(如少連偵字150號卷〈戊○○〉〈己○○〉〈庚○○〉〈甲○○〉〈壬○○〉〈辛○○〉內之偵訊供述、他字21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一第51至57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二第91至95頁之偵訊供述、少他字24號卷三第203至211頁之偵訊供述)等事證,可認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有高度可能存在,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丁○○於承信會地位似均屬不低,對所屬成員當具有約制力,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有高度可能係被告乙○○、丁○○(群組暱稱各為「威哥」或「大哥」;
「國哥」)於事前召集、聚眾進到此部犯罪事實之事發地點內,且事發後如何處理,亦多係被告乙○○、丁○○出面決定,並集合眾人至某處,又有公告、聯絡及聚合活動,訊息內容均具聚合性、結構性:⒈如被告乙○○之訊息為「明天這班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隨後群組內多人以「大哥收到」附和,被告丁○○之訊息為「@ALL 明天下午2點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隨後群組內多人以「國哥收到」附和,被告丁○○又陸續發訊息如「@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各自撤,安全回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ALL 育達那件事有趣的全部聯絡我」、「現在」、「@ALL 全部大哥家」、「現在」,均獲群組內多人附和,詳如少連偵字150號卷〈乙○○〉1-1第93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29頁、第139頁)。
⒉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會互傳訊息,如「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我們就好像 中共的總書記跟總裡一樣」、「阿祥(應即綽號祥哥的同案被告丙○○)對我來講也是側翼(我短時間需要他的那幾隻來帶動氛圍幫助我練兵)」、「最近收太多人」、「第七組16人已進來」、「我讓小翰先處理了」、「他組織思維慢慢出來了」、且疑似有分十組並點人數,兩人並先討論要發布在群組的公告內容如「公告:不管是公司群組還是你們個人的小群組,不要讓女朋友在裡面,也不要讓女生介入到公司事情裡面」(少連偵字150號卷二〈丁○○〉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5頁反面)。
⒊在「北桃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等數則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丁○○在群組內並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丁○○稱「OK 西裝拿回來」、「做個筆錄嚇到了」;
被告丁○○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丁○○回稱:「手機不要拿」。
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告丁○○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被告丁○○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仁表示「國哥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丁○○還於群組表明:「先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號卷二〈丁○○〉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㈢再者,本院審理迄今所傳喚之證人中,確有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有證人一改自己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就乙○○、丁○○部分翻供,其餘到院證人對被告乙○○、丁○○部分所述則均屬具體(與同案被告丙○○部分相較),與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更可認被告乙○○、丁○○就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乙○○、丁○○有影響共犯、證人之高度疑慮。
又被告丁○○於起訴送審程序就所涉組織犯罪之罪名,原本全盤否認,嗣又改稱有參與犯罪組織,但對於如何加入、成員有誰等情,均未坦告;
被告乙○○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用意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起因與經過,所供避重就輕,並與上開事證(尤其是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合,並否認有何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舉,則依本案關於被告乙○○、丁○○部分尚有數證人待調查之現階段訴訟進度,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上開各罪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與被告乙○○、丁○○之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限制防禦權之不利程度後,可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爰對被告乙○○、丁○○皆諭知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分別聲請具保停押,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提理由略為:被告乙○○已遭羈押9個月,又禁見,該有的證據檢察官已有,證人因故未到,不知道怎麼講,但對照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乙○○不可能去串證,被告乙○○的乾癬等病況很嚴重,看守所內資源有限,去過省桃(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舊時簡稱)沒用,也希望讓被告乙○○出去,以促成和解,而公訴檢察官對此則表示,有多人指證被告乙○○是副會長,且已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為免後續證人受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提理由略為:希望交保出去跟被害人談和解,被告丁○○不會威脅證人,會面對司法,且被告丁○○有正當工作並做公益,父親身體不好,還要負擔家中房貸,況被告丁○○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依迄今到院作證之證人證述,被告丁○○在承信會內僅是代為傳話的角色,或許本案有影響證人情事發生,但此些情事均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應無去影響證人的可能。
㈢經查,此等理由或與上開事實不合(尤其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證人有無到庭、有無翻供部分),或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或與應准許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有別。
至於在押被告之疾病應如何處理,看守所本具一定之醫療資源,羈押法亦設有戒護外醫等制度可資運用;
關於洽商和解部分,有辯護人可以代勞,均併敘明。
從而,上開具保停押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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