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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揚閔、林鼎貴、單仁佑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范揚閔、林鼎貴、單仁佑、詹前堃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范揚閔之辦公室(下稱環南路辦公室)內商討成立詐騙機房事宜,最終議定由范揚閔、單仁佑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監視器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費用,林鼎貴則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指揮機房之運作,並約定事成後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各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5。
嗣詹前堃引介呂承衡與林鼎貴接洽,呂承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林鼎貴以范揚閔提供之資金,帶同呂承衡,以呂承衡名義於10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承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湖口詐欺機房),並向不知情之王韋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Z8-7307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109年5月18日承租湖口詐騙機房後不久,何明揚、李志聰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耿啟能(已歿)帶同2人至環南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共同商討詐騙機房人員分配事宜,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均同意由詹前堃擔任詐騙機房一線頭、何明揚擔任詐騙機房二線頭、李志聰擔任詐騙機房三線頭(各線之分工內容詳後述),何明揚、李志聰因而加入本案詐騙機房。
嗣林鼎貴陸續招募許家慶、廖子元、翁聖育、黃鈞宇、陳志翔、張錦城、黃山繻、程文志、李青龍、李妙蓮、劉興營、張志祥、彭子驊、徐志昇、李俊銘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湖口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另由黃鈞宇擔任採買及接送機房成員之工作。
㈡湖口詐騙機房成立後,李俊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鼎貴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陳志翔、李妙蓮、徐志昇、廖子元、翁聖育、許家慶、黃山繻、彭子驊、程文志、張志祥、呂承衡,第一線詐騙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李俊銘、張錦城、劉興營、黃鈞宇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告知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刑事拘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第三線機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青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並約定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6,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8。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該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而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部分,因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 除增列「被告李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係由共犯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發起,共犯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錦城、彭子驊、徐志昇、劉興營及本案被告陸續參與,此機房自109年5月1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前揭規定所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共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㈢罪數關係: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事實足證被告脫離該組織,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時,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難認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本案手法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經起訴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係選擇逃離司法審判,經數度通緝多時始緝獲,惟終能坦承犯行、接受法律制裁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不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命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難謂為被告所有,亦非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人民幣) 1 被告李俊銘及其他共犯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鄧夏嬌,並以起訴書所載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俊銘等人指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47秒 3400元 2 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24秒 4萬6600元 3 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2分 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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