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選訴,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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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霖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聖融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霖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林翰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潘聖融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林秋霖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長選舉之候選人,林翰為林秋霖之子,潘聖融則為林翰之友人。

林秋霖、林翰皆明知潘聖融未實際居住於復興區,其等2人竟與潘聖融均意圖使候選人林秋霖能當選復興區區長,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從而共同謀議將潘聖融之戶籍,遷入林秋霖、林翰戶籍所在、由林翰擔任戶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羅馬路址)戶籍內,以取得復興區區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潘聖融即於111年7月6日,前往桃園○○○○○○○○○,將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遷入羅馬路址之戶籍內,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之方式,取得復興區區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潘聖融並於同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由林秋霖搭載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秋霖、林翰、潘聖融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投票犯行。

(一)被告林秋霖辯稱:因為復興區針對區民有比較好的福利、補助,當潘聖融想跟林翰一起創業時,林翰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說原住民的生活跟創業都有不錯的福利,如果潘聖融願意的話,也可以讓他到山上,而他們要合夥開1家小攤車,位置可能會放在羅浮溫泉附近;

我打算幫他們申請復興區地方創生第1、5、6、7項計畫;

潘聖融沒有正面跟我提過是否為了支持我競選才遷戶籍,就算他把戶籍遷到那邊,也不一定投給我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秋霖未曾主動要求潘聖融遷戶籍,潘聖融主觀上非純係意圖使被告林秋霖當選而遷移戶籍,係為取得復興區補助及創業機會,因林翰、潘聖融和曾楷恩3人本來是一起要在復興區創業,而且當時認為遷入戶籍或許可以獲得補助,所以潘聖融、曾楷恩就基於創業還有獲取補助的目的而遷移戶籍,之後曾楷恩因個人因素遷出,但縱使事後發現資格不符或沒有請領補助,也不能因此直接推論遷移戶籍的時候,3位被告間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的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林翰辯稱:是我叫潘聖融遷戶籍,當時我們要創業做美式攤車,我跟他說會在復興區設點,有可能在我的戶籍地,就請他遷過來,因為復興區有一些津貼跟福利之後可以領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雖然生活補助金有設籍滿6年才能領取的要件,但其實被告林翰這部分重點是在於創業,至於生活補助的有無只是附加的利益,不能因為要6年後才能取得,就限制因為工作而有遷移戶籍的行為,否則跟憲法上保障遷徙自甶有所牴觸等語。

(三)被告潘聖融辯稱:我們打算在羅浮溫泉區開漢堡店創業,林翰跟我說在復興區開店只要有那邊的戶籍,就可以申請補助,我不是為了支持林秋霖競遷而遷戶口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聖融與林翰是球隊的好朋友,林翰有跟被告潘聖融提議到復興區的羅浮區溫泉開設餐車,且如果遷戶籍到復興區也可以請領補助,又被告潘聖融也有提出經營餐車的照片、臉書及IG專頁、LINE團購群組,以及兩人的對話紀錄,證明他們當時確實有經營餐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林秋霖係111年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長選舉候選人,其子即被告林翰則與被告潘聖融為朋友關係,其等3人曾就被告潘聖融遷移戶籍一事相互討論,後由被告潘聖融於同年7月6日將戶籍自原址遷入羅馬路址內,嗣取得復興區區長選舉投票權,再於同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由被告林秋霖搭載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選偵23卷第11至19頁、第27至36頁、第43至52頁;

選他225卷第149至153頁、第173至176頁、第193至196頁;

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選舉人名冊(選他卷第147頁)、桃園○○○○○○○○○111年11月21日桃市復戶字第1110004109號函附被告潘聖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23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之請領,依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點本文及第2款規定:自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連續設籍於本區滿6年之居民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依本要點申請生活補助金;

於民國104年1月1日後,戶籍新遷入者,需連續設籍滿6年後始可申請。

亦即104年1月1日以後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復興區者,若欲申請該區之生活補助金,必須符合「連續設籍達6年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要件,始有申請之資格。

至有關復興區地方創生計畫,其中第1項「小米特色餐飲開發加值計畫」係中央機關補助桃園市復興區觀光導覽協會提升自產小米產業發展,無涉及補助對象,而第7項「咖啡後製品質提升計畫」係復興區公所為執行咖啡產業購買後製相關機具之規劃,無對外發放補助,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2年5月29日復區農經字第1120015613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附卷可按,是上開計畫均無對任何居民為補助;

另第5項「咖啡種植輔導計畫」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桃園市之農友」,第6項「咖啡品牌相關行銷」內容為品牌標章發表、舉辦桃園咖啡莊園節及桃園咖啡英雄會,則分別於110年12月、111年3月、7月辦理完成,亦有本院查詢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桃園地方人創生事(復興區)地方自辦-復興咖啡產業計畫(種植輔導&品牌行銷)公告資料(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憑,可知此第5項計畫之補助對象為農民,且只要設籍在桃園市即可,而第6項計畫顯不涉及個人補助,且於本案發生之前已辦理完畢。

又111年桃園市原住民部落觀光產業振興計畫系列培訓課程之參加資格,無論為團體或個人皆需為原住民族,此參卷附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12年5月30日桃原產字第1120008891號函(本院卷一第279至379頁)。

此部分均先予敘明。

(三)被告潘聖融辯詞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潘聖融於調詢時供稱:林翰約於000年0月間提議在桃園市復興區開業,我們想要在羅浮溫泉區開設漢堡店,林翰修習企業創業系,且是桃園市復興區在地人,而我修習餐飲系,我認為可以合作創業,約於10月間也有去現場勘點,印 象中應該是只有場勘過那1次而已,約於12月初林翰有到「蝦皮」網站訂購製作漢堡的醬料,食材則是林翰自己到美式賣場「Costco」現場購買;

林翰當初跟我說,我只要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復興區,就可以領取相關補助,但具體的補助内容、條件及金額我都不是很清楚;

我確實沒有居住在桃園市復興區羅馬路戶籍地,實際上是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

而我約於9月間開始幫林秋霖輔選,假日有空就會去幫忙,主要是跟著掃街拜票及發放文宣品等,10月30日林秋霖競選總部成立後,我幾乎每週假日都會去競選總部幫忙等語(選偵23卷第45至5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去好市多買材料來試做,以及上網買材料;

我不知道是否已經決定菜單或菜單初稿,這要問林翰;

而我在遷入戶口之前就知道林秋霖要競選復興區區長等語(選他卷第150至1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要申請的補助是創業及生活的補助,創業的補助及核發機關、申請資格我不清楚,要問林翰,生活補助細節還要再確認,這個要設籍滿6年才有,是遷戶籍之後才知道要那麼久,至於是那個機關補助我不清楚,這要問林翰;

創業補助是不是有年限限制這件事情,我從遷戶籍前至今都不清楚;

至於擺攤爐子是林翰用他的蝦皮帳號買的,買了多少錢我不知道。

還有炸爐,也是林翰用他的帳號買的,另有一些廚房週邊的東西,如鐵盤、包裝盒、包裝紙、廚具,這些東西在哪裡買的我就不知道了,是林翰買的,價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要問林翰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

2、被告潘聖融雖辯稱遷移戶籍係為創業或請領創業補助或生活補助金云云,惟其於就相關補助措施之資格、條件、限制等均不清楚,亦未查詢求證之情況下,即貿然遷移戶籍,所為已與常情不符,辯解難以採信。

又其辯稱欲與被告林翰合作創業云云,但對於所辯經營餐車之設備採購來源、費用、菜單是否決定、進行程度等細節,卻皆不知悉,且一般而言創業屬重要人生大事之一,通常無不謹慎仔細地規劃應對,被告潘聖融竟只到選擇地點現場場勘1次,凡此均可見其辯解內容不合常理。

此外,被告潘聖融自承修習餐飲系,理應對餐飲材料及用品較具專業,但所辯餐車之需用食材、廚具,卻是由就讀非專門科系之被告林翰負責,所為工作分配之矛盾與不合理,尤其顯然。

足認被告潘聖融所辯為創業經營攤車而遷移戶籍云云,係事後杜撰之詞,顯屬無稽。

3、另被告潘聖融於偵訊時自陳非原住民,案發當時白天在物流倉庫工作,且為夜校生(選他卷第149、150頁),故其不具原住民或種植咖啡之農民身分,根本無從申請前揭復興區地方創生計畫補助,亦無法參加上開桃園市原住民部落觀光產業振興計畫培訓課程,遑論未開放對個人補助或於遷戶籍前早已辦理完畢之計畫,更與被告潘聖融是否遷移戶籍無關。

4、基上所述,被告潘聖融前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諸現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欲送達民眾之文件,除當事人另有陳報送達處所外,否則均係向民眾之戶籍地址送達,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潘聖融將其戶籍自桃園區遷徙至位處偏遠之復興區址,不僅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對居住於該址之人並不熟悉,將可能造成無法直接收受兵役通知單、監理站裁罰通知、銀行通知等各項重要文件之後果,增添諸多不便,甚至將導致權益受損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竟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要與常情相悖。

是以,被告潘聖融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嗣後並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林秋霖、林翰辯詞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林秋霖、林翰2人除以前詞置辯外,被告林秋霖亦辯稱:我打算幫林翰他們申請復興區地方創生計畫的1、5、6、7,該計畫資格一定會有要設籍在復興區的條件,至於要設籍多久,我就不清楚了;

111年桃園市原住民部落觀光產業振興計畫系列培訓課程只要是復興區區民都可以參加,不管是不是原住民;

而在遷戶籍之前,我確認有跟潘聖融說要設藉滿6年才可以領補助金,潘聖融當下的反應是說OK,且我確定林翰私下也有跟潘聖融提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林翰又辯稱:我確實有明確的跟潘聖融說過要設籍滿6年才可以領到我們所領的補助金,潘聖融說OK,之後才把戶籍遷進來;

我的攤車上游廠商就是好市多,麵包跟肉都要從好市多購買,包裝我都是從網路上找店家;

創業的資金費用都由我個人出資,因為我不想跟潘聖融有任何的金錢瓜葛;

而在潘聖融遷入戶籍前,其實我們只討論到要在復興區擺設流動攤車,詳細的地點都還沒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選他卷第174頁、選偵23卷第34、35頁)。

2、就申請生活補助金部分,被告潘聖融前揭不清楚申請生活補助金之資格條件、遷戶籍後始知悉須設籍長達6年等情之供述,稽之與證人曾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戶籍遷入復興區,是因為林翰當初講可能會有一些福利,但實際内容我就沒有那麼清楚,他沒有實際說明連續設籍滿6年之後才可以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424、426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林秋霖、林翰2人所辯於遷移戶籍至復興區前,已告知申請生活補助金須設籍6年以上之事,但與被告潘聖融及證人曾楷恩所述不符,是被告林秋霖、林翰2人辯解已難採信。

3、此外,有關申請復興區地方創生計畫或培訓課程乙節,被告林秋霖上開辯解之內容,復顯與前揭函復暨資料所示申請條件、資格、執行情形相悖。

再者,關於所謂創業經營餐車部分,被告林翰先標榜共同創業,又不願處理經營費用之分攤,已屬前後矛盾,而其與被告潘聖融間之分工方式不合常理,亦業如前述,且於經營地點尚未確定之前,卻急於費事遷移戶籍,此情尤其可疑。

4、從而,被告林秋霖、林翰2人所辯,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堪認係臨訟始穿鑿附會而圖以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是其等2人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推由被告潘聖融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1、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

查系爭規定二(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下同)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因此,系爭規定二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

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

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

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

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由此觀之,本案被告潘聖融現實上既未生活或住宿在復興區戶籍地,其案發當時從事物流倉儲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復興區(被告潘聖融從未以此辯解),而於遷籍及投票前,所辯創業經營餐車一事復尚未開始營業,且經本院認屬被告3人事後為卸責而編造之詞。

是以被告潘聖融並無因持續就業而與復興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歸屬與認同感之基礎,則被告3人均無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之餘地,故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3、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林翰、潘聖融經營餐車之照片、社群軟體專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材料採購發票翻拍照片為被告3人辯護。

惟該些照片、專頁、對話紀錄、發票翻拍照片等資料呈現之內容,均係發生於000年1至4月間,即皆為本案案發後之事實,此經被告潘聖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4頁)。

參照前述被告林翰、潘聖融關於經營餐車辯解內容之無可採信,且被告林翰於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藝術倉儲實習工作,被告潘聖融則自述現為中古車業務(本院卷二第26頁),均非餐車經營之工作,則該等資料實難解於被告3人係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始於事後將計就計而臨時創造利己證據之嫌,是尚難憑以對被告3人作有利認定之依據。

4、至辯護人以證人曾楷恩於111年6月6日將戶籍遷移至羅馬路址後又遷出,因此主張被告潘聖融與曾楷恩均係因共同創業之故始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意圖云云,作為辯護。

證人曾楷恩於審理時固陳稱因創業而遷戶籍,惟該證人就嗣後將戶籍自羅馬路址遷出之原因,則證稱:家裡的人要求我把戶口遷出,遷回原本的戶籍地,我媽媽說因為我就是住這邊,媽媽覺得這樣不太好,所以要求我把戶籍地遷回家,而且遷戶籍的時候,她是直接去幫我把它改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24、431頁)。

況稽之被告林翰於調詢時亦供稱:某天我爸爸打電話跟我說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要我去辦理戶口名薄換發,我到現場才知道曾楷恩已經遷出戶籍,事前我並不知道等語(選偵23卷第31頁)。

足見證人曾楷恩之所以將戶籍遷回至實際居住處所,係因其母親之要求,亦即由對證人言行有相當影響力之第三人直接介入干涉所致,此發展核屬被告3人所未及預料,是難認證人將戶籍遷出乙事與釋明被告3人無妨害投票意圖之間,有何積極之關聯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仍無從動搖本院依前述所建立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由被告潘聖融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而係意在取得投票權,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並前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查被告林秋霖、林翰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潘聖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推使被告潘聖融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桃園市第3屆復興區區長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及被告林秋霖前無有罪判決前科,被告林翰、潘聖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支持被告林秋霖參選區長;

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3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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