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簡,1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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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987、9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㈠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987、9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幫助詐欺」之記載,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7月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提起公訴」;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江萊」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淶」;

㈤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古博鋐,再由古博鋐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分」;

㈦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古博鋐,再由古博鋐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㈧補充「證人陳聖鶴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朱修瑩所提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12年6月28日彰新明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及設定等資料」及「被告倪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見原金訴字卷,第64、160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非少、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甚高,被告嗣與被害人朱修瑩調解成立(見原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復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為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字卷,第64頁)、目的、手段,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古博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並設定約定帳號,再由古博鋐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ney」、「琪琪」、「元大證券助理」、「瑜瑜」、「江萊」之人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等人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嗣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及李春慧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古博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連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涂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連新提供之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憲義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9 告訴人涂美惠提供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建鋒提供之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春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10年8月23日彰新明字第1100000036號函、110年9月23日彰新明字第110000004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倪紹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連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邀請告訴人王連新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連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2 蔡憲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邀請告訴人蔡憲義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憲義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3 涂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邀請告訴人涂美惠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美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4 吳建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邀請告訴人吳建鋒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建鋒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5 李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邀請告訴人李春慧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紹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陳聖鶴陷於錯誤,詐騙陳聖鶴於民國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8日15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陳聖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鶴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於同月致他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紹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朱修瑩陷於錯誤,使其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45分許、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修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修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於同月致他人受騙匯款該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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