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簡,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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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第32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偉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交付帳戶所得之對價而心存僥倖,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Y 吳」之詐欺者為使用。

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沛柔、張仁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又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5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編號1至3),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3),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本件各告訴人在遭詐欺者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詐欺者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依上開說明,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此外,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又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共為3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實際獲利,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JACKY 吳」知人後,還沒有拿到錢,他說操作失敗然後人就消失了等語(詳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 尤沛柔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尤沛柔,佯稱為保養品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尤沛柔佯稱將尤沛柔誤設為VIP,會扣款1萬2,000元,若要取消會協助轉接銀行人員做後續處理,復詐欺者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尤沛柔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自動款扣款云云,致尤沛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尤沛柔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 偵34258 號卷第33至3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9616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見桃檢111偵34258號卷第29頁)。
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34258號卷第41頁)。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張仁訓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仁訓,佯稱為販賣帽子之賣家,向張仁訓佯稱因將張仁訓之個人資料轉入代理商,會自其帳戶自動扣款,若要取消會協助轉接銀行人員做後續處理,復詐欺者再佯稱為銀行人員,向張仁訓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自動款扣款云云,致張仁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3分許 1萬0,130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訓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1偵30683號卷第15至1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9616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見桃檢111偵30683號卷第33頁)。
3.告訴人張仁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1偵30683號卷第41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見桃檢111偵30683號卷第43頁)。
3 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分許 陳又豪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又豪,佯稱陳又豪因購物取貨時簽名錯誤,會於往後12個月內每個月持續收到一台陳又豪所購買之除蟎機,若要取消會協助轉接銀行人員做後續處理,復詐欺者再佯稱為銀行人員,向陳又豪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前述狀況云云,致陳又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33分許 3萬8,256元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豪於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2 偵7504號卷第21至2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68776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見桃檢112偵7504號卷第37頁)。
1.附表編號1 至2 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3200號、3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
2.附表編號3 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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