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簡,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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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世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華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洽詢自稱承辦貸款業務之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周家豪」,並聽從「周家豪」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不詳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系統,使用店到店服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影本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周家豪。

後「周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邱世華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沈姵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錦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薏雯、陳慧霞、張詣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849號函(111偵14777第13~17頁)、LINE對話紀錄(111偵14777第59~97頁)、玉山銀行提供被告邱世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7407第3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屬利用帳戶將金錢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或提領出來,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轉出或領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原金訴卷第130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皆不願與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辯護人及被告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均輕微、無重大惡性等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金訴卷第134頁),然被告曾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駕)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22頁) ,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許振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被害人沈姵妏 *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以電話聯繫沈姵妏,佯稱其為王品集團及花旗銀行的客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的扣款設定等語,致沈姵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8,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起訴書 111年1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 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被害人沈姵妏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第21至22頁) ⒉沈姵妏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第35至36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8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的開戶資料及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第13至17頁)
2 告訴人張錦壽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張錦壽,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及永豐銀行的客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信用卡誤刷設定等語,致張錦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告訴人張錦壽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張錦壽提供其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錦壽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83至85頁) ⒋被告邱世華之台新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23至24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158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19至121頁)
4 告訴人陳慧霞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晚間6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慧霞,佯稱其為陶板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解除被倒刷餐券的問題等語,致陳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 9,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 1萬9,01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 5,01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告訴人陳慧霞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陳慧霞提供其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81至8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被告邱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27至30頁)
5 被害人張詣梅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張詣梅,佯稱其為蝦皮平台酒精槍業者及台灣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解除重複訂購之訂單等語,致張詣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晚間6時59分許 6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被害人張詣梅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91至92頁) ⒉張詣梅提供其帳戶歷史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蝦皮購買頁面及手寫資料一紙(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117至125頁) ⒊玉山銀行提供被告邱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407號卷第31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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