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簡,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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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在於,若有上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仍有必要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是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相關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第1952號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余仁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此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期,亦遵期到庭,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惜告訴人因故未到庭,致無從促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沒有要求償、沒有想追究的意思,對量刑沒有意見,給緩刑也沒有意見」之寬宏意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上情(特別是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兼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已經歸還被告,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在此段期間,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故前開條文應無從適用於本案。

此外,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直接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3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附近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投資平台操盤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余仁富稱:可代操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仁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入鄧有舜(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人頭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余仁富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余仁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仁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余仁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憑證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998號函暨函附中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040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有6萬餘元自本案中信人頭帳戶匯入,復於同日經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找人幫我辦理貸款,對方要我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們,他們說會幫我養信用,所以我就依指示交付,隔2天我去銀行辦事就被告知帳戶被凍結,我就去報遺失,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幫助犯之故意,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即雙重故意),但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不用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為一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經驗等語,是被
告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知。然被告竟未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真實
姓名年籍,也未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此帳戶資料,亦未留
存任何可供日後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所用之聯繫方式,則又
如何能確保將如期達成美化帳戶,並取回帳戶資料而順利
貸款之目的?
(三)再者,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既能知悉貸款需檢視個人金流,當能察覺美化帳戶此一步驟顯與一般貸款
之常情不符,且被告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急需用錢,
想說趕快辦一辦就可以拿到錢等語,益徵被告可預見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明人士,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且後續款項若經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人士,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輾轉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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