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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7號、111年度偵字第5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本件之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瓊方達成調解,然給付3個月後即未續為給付賠償,顯然係在原審判決前,先假意與告訴人張瓊方達成和解,詐取法院輕判緩刑之優惠後,嗣又反悔不按調解條件確實履行,除被告利用調解程序愚弄法院與告訴人張瓊方,惡性非輕,亦造成告訴人張瓊方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無法獲得彌補,顯見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宣告,無法確實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實,因而違反相關量刑因子之合義務裁量,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張瓊方、蔡惠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是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二)又檢察官以被告未按時履行其對告訴人張瓊方之損害賠償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辯稱:已按月履行對告訴人蔡惠男每月5,000元之賠償責任迄今,無法按月履行對告訴人張瓊方每月1萬元之賠償責任,係因父母親健康狀況出問題,我要照顧父母親所以無法正常工作賺錢所致,目前父母親身體狀況有改善,家人間也有相互幫忙,我也重新開始工作賺錢,從113年3月開始,可以繼續賠償告訴人張瓊方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3頁)。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因被告家中突逢變故,需照料雙親致喪失正常工作之收入,然被告已盡力履行其對告訴人蔡惠男部分之損害賠償,並非刻意閃避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4頁)。
第查,被告已給付3期,每期1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瓊方,且其自112年6月25日迄今皆按月履行其對告訴人蔡惠男每月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7、69、85至95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其並非刻意或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所定之損害賠償內容。
是認被告事後雖未按期履行其對告訴人張瓊方,依原判決緩刑條件所定之損害賠償內容,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無礙本院認被告仍具真摯悔意,且無為求緩刑宣告而虛以委蛇成立調解之情。
(三)再以,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心理約束力,佐以被告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案確定後,被告如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審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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