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簡上,2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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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佐(原名李柏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昇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金簡上字卷,第75、81至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5、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認罪,請審酌被告已經知錯,且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所處之刑,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

㈢被告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9至20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陳報本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難認其有積極彌補之心,自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顯不適當,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佐(原名李柏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瑋玲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昇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被 告 李昇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之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瑋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李昇佐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李昇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將A帳戶資料放置於賣場寄物櫃。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將專屬性甚高之帳戶提款卡,竟任意置放在往來人員複雜之賣場置物櫃內,顯與應徵打工之程序相違,其所為顯輕易致己身陷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風險,故難排除被告因急需用錢,雖知交付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但仍心存僥倖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張瑋玲 (提告) 111年8月23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4萬2,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4萬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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