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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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咨誼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咨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冠誼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5百元沒收。

事 實

一、江咨誼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該等人士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與「好利貸」、「林柏宏」、「林金龍」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持有以冠誼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台中銀帳戶)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林金龍」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台中銀、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再層轉予「林金龍」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對莊玉英、張榮木(下合稱莊玉英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莊玉英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由江咨誼依照「林金龍」之指示,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江咨誼再依「林金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分4次交與「林金龍」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莊玉英等2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英、張榮木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咨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126、166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2罪)。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幫助犯等語(見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133-135頁)。

惟查: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查,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玉英等2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台中銀、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且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伊後來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字第30874號卷第105頁),是被告應可知悉匯入台中銀、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施詐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自己利益,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有本案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此,被告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好利貸」、「林柏宏」、「林金龍」及前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好利貸」、「林柏宏」、「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屬無由,不足採取。

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好利貸」、「林柏宏」、「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涉案程度輕微;

又被告家境拮据,2名子女年幼,其中一幼子罹病而需被告照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133-135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行政、立法機關及社會大眾亦均殷切要求司法應就參與詐欺之人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將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交與他人,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而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查緝詐欺集團之上游,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至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急於貸款而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提領而交付予他人,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莊玉英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167-168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848號卷第11頁,偵字第3074號卷第103-104頁,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133-135頁、第145-147頁、第167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莊玉英等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態樣、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照護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133-135頁、第141-143頁)。

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為自身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對告訴人莊玉英等2人造成龐大損失(見原金訴字第1號卷第53頁、第55-57頁、第129頁),亦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傷害;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莊玉英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以資彌補告訴人莊玉英等2人所受損失,情節自難認輕微,復查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告訴人莊玉英因受詐欺而匯入台中銀帳戶之金額為2,023,500元,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僅提領2,023,000元,是其台中銀帳戶內尚餘告訴人莊玉英之詐欺款項500元未及提領,而該500元既仍存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台中銀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陳其已將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林金龍」指定之人收取,而未保有,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0874號卷第61-77頁,偵字第41848號卷第17-29頁)附卷可證,該等款項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該等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款之台中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作本案所用,惟因該等銀行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莊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15時5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冒充為告訴人莊玉英之親友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故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莊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47分許 2,023,500元 台中銀帳戶 江咨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 1,200,000元 111年4月28日11時5分許 1,0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莊玉英的供述(偵字第30874號卷第33-35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截圖(偵字第30874號卷第61-77頁,偵字第41848號卷第17-29頁,審原金訴字第209號卷第77-148頁) ⒊告訴人莊玉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0874號卷第135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6865號函暨台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
111年7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003號函暨台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0874號卷第43-60頁、第125-133頁) 2 告訴人張榮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冒充為告訴人張榮木之親友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故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榮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59分許 320,000元 合庫帳戶 江咨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告訴人張榮木的供述(偵字第41848號卷第45-49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截圖(偵字第30874號卷第61-77頁,偵字第41848號卷第17-29頁,審原金訴字第209號卷第77-148頁) ⒊嘉義縣○○鎮○○○○○○○○○○00000號卷第61頁) ⒋告訴人張榮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字第41848號卷第63-67頁) ⒌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848號卷第69-75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 MAP地圖資料(偵字第41848號卷第31-33頁)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958,000元 111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 65,000元 111年4月27日13時56分許 1,200,0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00,000元 2 合庫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 285,000元 111年4月27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7日13時20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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