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丁○○、己○○、乙○○及少年
- 二、案經庚○○、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說明:
-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
- 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說明:
- 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 五、是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被告4人在告訴人庚○○遭詐騙而
- 七、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 八、想像競合部分:
- 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簡○賢、「金錢
- 十、刑之加重減輕: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犯罪所得部分:
- 四、末以,假鈔4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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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丞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徐祥貴
被 告 張其恩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丁○○、己○○、乙○○及少年簡○賢(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均自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錢豹」之綽號「觀音小宇」、暱稱「索隆」之呂鎮業(「金錢豹」及呂鎮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己○○並於其中擔任俗稱「收水」及指揮之工作,丁○○擔任「車手」及把風之工作,丙○○、乙○○、簡○賢等3人則擔任「車手」工作。
嗣「金錢豹」、「索隆」、丙○○、丁○○、乙○○、己○○、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徐政理、警員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等名義,於112年6月6日13時2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帳戶匯入擄人勒贖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拿取黃金一批,要求其配合調查,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監管,否則會被羈押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庚○○,並收取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金錢豹」指示己○○,再由己○○指示丁○○、簡○賢等2人,及由「索隆」指示丙○○、乙○○等2人,分別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附表一「車手姓名」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庚○○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車手姓名」欄所示之人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簡○賢、丁○○、乙○○、丙○○再分別依己○○、「金錢豹」及「索隆」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並約定以丙○○提領款項所獲之報酬代丙○○清償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20萬元債務(抵充金額以每次提領金額之3%計算),丁○○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應予更正),而乙○○、簡○賢等2人則每領取15萬元,可分別獲取5,000元、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宜蘭縣警員、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交付保證金40萬元,否則將羈押禁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嗣經甲○○察覺有異,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年7月18日10時許再以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聯繫甲○○,並稱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指派便衣專員,前往甲○○住處附近之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54巷內,向甲○○收取上揭保證金40萬元。
「金錢豹」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指示丙○○前往前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並告知丙○○偽造公文書之超商列印代碼並要求其列印,且由丁○○負責把風監控(俗稱「照水」),己○○則負責創立TELEGRAM之群組,並於該群組中與「金錢豹」共同指揮丁○○前往把風之地點。
丙○○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內,以雲端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公文書1張後,迨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丙○○抵達現場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與甲○○,並收取甲○○所交付之40萬元假鈔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丙○○及丁○○,始未得逞。
二、案經庚○○、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後述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06、221、228至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第23至28頁、第167至1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27至39頁、第41至47頁、第137至141頁、第369至378頁、第389至39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二第53至56頁、第93至97頁、第87至91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至88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201至207頁、第217至223頁、第227至230頁、第357至400),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第77至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39至4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卷第71至79頁、第81至85頁、第149至151頁、第217至2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表、TELEGRAM被告丙○○與「金錢豹」及「索隆」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綿羊符號」群組(群組成員為被告丁○○、被告己○○及「金錢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告己○○「工作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之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08至113頁、第115至12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卷第19至21頁、第115至118頁、第145至148頁、第165頁,112年度他字第5515號卷第57至6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15至18頁、第65至109頁、第223頁、第233至266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說明:㈠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庚○○、甲○○所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由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中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係屬虛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金錢豹」將統一超商之IBON列印代碼提供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影印後交付與告訴人甲○○,雖非交付偽造之原件,而係偽造原件之影印本,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影印本具有與偽造原件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件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件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又上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至「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經查,被告4人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渠等分別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把風及指揮等工作,並依「金錢豹」、「索隆」之指示,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彼此分工,足認被告4人與「金錢豹」、「索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乙○○、丙○○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彼此,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索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被告丁○○、己○○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彼此,並有少年簡○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索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丁○○、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交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金錢豹」指示被告己○○負責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丁○○及少年簡○賢、「索隆」負責將前開卡片交付予被告乙○○及丙○○,被告丁○○、乙○○、丙○○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庚○○本人擅自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丁○○、乙○○、丙○○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丁○○、乙○○、丙○○於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己○○雖於111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罪,嗣經被告己○○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刑之部分(下稱前案),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0頁),再觀諸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黃凱」、蘇筵翔等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不同,此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27至448頁),顯見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不同,而被告己○○於脫離前案之詐欺集團後,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且亦查無被告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己○○於本案之詐騙集團中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是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被告4人在告訴人庚○○遭詐騙而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被告4人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庚○○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及上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印文之行為,被告丁○○、丙○○、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想像競合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己○○、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簡○賢、「金錢豹」、「索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丙○○、己○○與「金錢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簡○賢比我小1、2歲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03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簡○賢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8頁),故被告丁○○、己○○既知簡○賢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甲○○已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釣魚」,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公文書,於被告丙○○收受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假鈔後,再由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是被告丙○○、丁○○於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收得贓款,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為之部分提領時間,係於新法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4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犯行(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一第392頁、第40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一第5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5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把風之工作,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提領之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欲收取之款項並非小額,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丁○○僅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把風及控場人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乙○○前有強盜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己○○前有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丁○○及丙○○前均無犯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衡以被告4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其等分別擔任車手、把風及指揮集團成員之犯罪分工,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丙○○所涉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庚○○之款項甚鉅,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失,被告丁○○除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外,尚負責把風之分工,因認緩刑程序並不足以矯正被告丁○○之偏差行為,縱認被告丁○○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初犯本罪,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與是否宣告緩刑無涉,為使被告丁○○知所警惕,認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共6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各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被告丙○○提出並分別交付與告訴人2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丙○○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所持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持用;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己○○所持用,均供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己○○供陳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0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4次款項,共取得報酬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04頁);
被告乙○○則稱:我總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3頁);
被告丙○○則稱:我每次提領款項之3%為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40頁),而觀諸附表一被告丙○○提領之次數及款項,被告丙○○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是其所獲取之報酬,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000×3%=9,000)。
是就前開部分,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己○○稱其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9頁),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己○○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69,000元,固為被告己○○所有,然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以,假鈔4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與被告丁○○、丙○○、己○○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姓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簡○賢 112年6月13日12時6分至13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5筆(每筆3萬元),共計15萬元 2 簡○賢 112年6月14日9時47分至50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3 簡○賢 112年6月21日17時13分至16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4 簡○賢 112年6月23日11時12分至22分許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ATM) 7筆(提領7筆2萬元,及1筆2萬元),共計15萬元 5 簡○賢 112年6月25日8時30分至33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6 簡○賢 112年6月27日9時13分至16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7 簡○賢 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至6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8 簡○賢 112年7月1日10時18分至22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9 簡○賢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至32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0,000元 10 乙○○ 112年7月2日13時2分至17分許間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ATM) 5筆(每筆3萬元),共計15萬元 11 丙○○ 112年7月3日11時30分至32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12 丙○○ 112年7月3日12時5分至6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ATM) 13 丙○○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至13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14 丁○○ 112年6月24日10時9分至12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15 丁○○ 112年6月26日9時4分至7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3筆(每筆5萬元),共計15萬元 16 丁○○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至7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ATM) 5筆,共計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7 丁○○ 112年7月6日9時39分至42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ATM) 3筆,共計12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S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用 沒收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持用 沒收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己○○持用 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己○○持用 不沒收 5 IPHONE 7手機1支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持用 不沒收 6 扣案之新臺幣69,000元 被告己○○所有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卷第165頁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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