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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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慈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84、19780、21182、21204、216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宋珮慈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待在該人所訂之旅館房間內。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宋珮慈於此期間,並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得共9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宋珮慈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25頁;

原金訴字卷二,第132至144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坦認在案,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3月1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重製密碼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金融卡歷次掛失補發紀錄及網路銀行申辦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金融卡歷次掛失補發紀錄及網路銀行申辦紀錄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長期憂鬱症在身心科就醫,依其本案當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有異,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惟: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經查:被告雖因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恐慌發作等病症,多年來持續在相關醫療院所就醫,然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就本案「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若有,影響之程度如何」等節為鑑定,經該院精神醫學部鑑定團隊鑑定後,認被告上述精神疾病之臨床表現,與其案發時希望找工作賺錢之現實動機,無因果關係,被告在應徵理解工作內容與處理個人金融帳戶之風險控管能力,未較常人有所減低之情形,其於本案發生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7至32頁),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及被告在相關醫療院所(名稱詳卷)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一定之複雜度及延續性,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單一、機械性之動作,並歷有相當時間,非瞬間或短暫之舉,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於過程中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待在旅館外,並無實際之操作行為,即可按日收得報酬,其曾自覺怪異,然因房租及母親養護費用等經濟考量,仍續予為之(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21至124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相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則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39、143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竟為牟取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該等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金額亦鉅,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自不待言,此觀卷附被害人之意見即明(見審原金訴字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並自承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報酬,並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家庭生活狀況(詳卷),因故自幼未能有父親相伴,曾受迫於母親之同居人,求學過程曾因家庭因素數度轉學,成年後失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除長年患有前述之精神疾病外,曾因故自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7至32頁),並有被告所提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無摺存款單據、收支明細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37至154頁),可知其生活應屬不易,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9至21頁),可知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此情雖無以使吾人認同其本案之犯罪行為,然尚能體其因該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個人狀態,致其面臨本案情境及所生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爰兼衡上述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請給予緩刑等語。

惟: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9至21頁),雖符合上揭緩刑宣告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然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金額亦鉅,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自不待言,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有何實際補償,倘逕予被告緩刑,實有失公允,是本案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被告仍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9萬元,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字第18884號卷,第119頁;

原金訴字卷一,第122頁),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相關證據 ㈠ 林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能源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22分許,匯款5,888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林泳蓁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林泳蓁所提之投資資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㈡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賴彩蓮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賴彩蓮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
㈢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洪雪芳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洪雪芳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 江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俊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江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江俊男所提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 陳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陳秋文所提之匯款單據。
㈥ 許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嘉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4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許嘉俊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許嘉俊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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