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 ㈢、據被告供稱:我自己上網找工作,後來對方聯繫我,我才詢
- ㈣、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 ㈡、被告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 三、沒收:
- 四、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9號、第2760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540號、46721號、5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婷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上華門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自稱「張慧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張慧瑄」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婷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張慧瑄」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張慧瑄」說需要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廠商,而且我也想爭取多一點手工量來做,所以才把帳戶寄給「張慧瑄」等語。
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上華門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張慧瑄」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53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20009332號函附開戶資料、告訴人黃淑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芳慈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70號函附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卷第9至14頁、第21至31頁、第37至45頁、第47至48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9至13頁、第2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7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39540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28頁、第31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6721號卷第7至10頁、第13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據被告供稱:我自己上網找工作,後來對方聯繫我,我才詢問工作內容,當時我自己還有一份正職的工作,是做工廠的作業員,之前有做過物流人員及便利超商店員,對方說要用我的戶頭匯款給廠商,我沒有想很多,只是想多拿一點手工來做,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獎金,寄越多張可以拿取獎金,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奇怪,但我知道如果將個人所申辦的金融帳戶出租、轉售或讓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會遭他人使用淪為犯罪工具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後,請技術人員到家中指導物品組裝,以確保代工物品能順利收回,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2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已有不僅一份之工作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犯罪工具等情,則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斷可預見該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又依被告以往工作之求職經驗非透過網路為之,而於本案中,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積極了解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又為加強民眾對於詐欺之認識及預防,政府會在便利超商內張貼標語或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宣導影片,被告自陳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應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有所了解,竟仍輕易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帳戶對於詐騙集團而言,無疑是詐騙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工具,因此詐騙集團利用各種名目獲取人頭帳戶以便遂行詐欺犯行而免遭檢警查獲,被告自陳其於交付金融帳戶前已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等語,就客觀而言,倘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該帳戶並未具有任何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以金錢購買之,是「張慧瑄」所稱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可領取8,000元獎金之詞,顯不合常理,被告雖對該說詞有所懷疑,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其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8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分112偵51037字第112915686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淑華 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淑華,向其佯稱:因內部作業不慎變更成批發商身分導致重複自帳戶中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柏霖 於112年2月18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柏霖,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致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8日18時21分許 7萬7,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李詠榆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向被害人李詠榆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8日19時2分 9,95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18日19時7分 1萬1,012元 4 告訴人張芳慈 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向告訴人張芳慈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8日18時39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18日18時44分 3萬元 112年2月18日18時52分 3萬元 112年2月18日19時4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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