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3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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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雅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3、27274、27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戊○○有聽過詐欺集團,並有工作經驗,知悉公司、商號至多只會要求員工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匯入,不會向員工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亦具備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觀念,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入職接待~芸芸」(下稱「芸芸」)之人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戊○○索要多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戊○○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每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芸芸」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芸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5人,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被害款項的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說需要實名採購材料,我是被騙的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月6日19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芸芸」提款卡密碼,嗣「芸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5人,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7274卷9-11頁、偵27930卷11-14頁、偵22543卷9-12、73-76頁、偵43700卷47-48頁、原金訴卷5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二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芸芸」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知道提款卡為個人保管之貴重物品,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偵27930卷13-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物品等語(偵22543卷75頁);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發生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我之前找工作的時候,公司有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但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另我知道銀行帳戶的功能為存錢、領錢及匯款等語(原金訴卷59-60頁)。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且具備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的觀念,足認被告是具有人頭帳戶概念之人,否則豈會有「不能隨意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的觀念。又被告的生活經驗,顯然知道找工作是不用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至多只要提供帳號供匯入金錢。另被告既然充分了解銀行帳戶功能,亦不可能不知一旦將銀行帳戶的款項領出或匯出,即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該等款項之結果發生。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偵27274卷117-136),可知,整個對話紀錄中,對於討論家庭代工具體要做些什麼事情、要怎麼做幾乎付之闕如,大部分的對話都是「芸芸」在催促、要求被告趕快寄出提款卡,教導被告如何寄出提款卡、如何包裝提款卡避免卡片損壞等內容,而一個徵才者,完全不在乎被告的學歷、有無做過家庭代工的經歷,只是不停要求要寄出提款卡、擔心提款卡損壞,顯然與偏離一般應徵工作之經驗甚遠,更能明瞭「芸芸」的目標只是提款卡。
 ⒉況「芸芸」還要求被告以「余*勳」名義,將提款卡寄給一個暱稱「圖**司」的人(偵27274卷133頁),而寄件人明明就是被告,何以要求被告以他人名義寄出?且要求寄出的人是「芸芸」,收件人卻不是「芸芸」?顯見「芸芸」有刻意隱匿寄件、收件人名義之舉動,倘「芸芸」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以有如此隱匿一切實際姓名之舉動。再者,「芸芸」明明說要被告作200個「粉撲」的家庭代工,卻丟出一個要求被告作3,000個「髮夾」的家庭代工契約(偵27274卷119、122頁),故該家庭代工契約,亦不足使人產生任何合理正當的信賴。
 ⒊故從被告與「芸芸」對話過程,被告即可察覺「芸芸」的目標是在索要提款卡及「芸芸」不欲使人知悉真實姓名,應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佐以被告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人頭帳戶及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常識及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芸芸」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銀行帳戶,只是詐欺集團要取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具的藉口。 
 ㈣又查:
  被告已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得工作及每個銀行帳戶8,000元的補助款利益(偵27274卷123-126頁),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交出二個銀行帳戶而受到損害,容任二個銀行帳戶讓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進出金錢,主觀上即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二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二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二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也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至被告辯稱其是找工作被騙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有國中畢業,生活單純,誤信求職等語,顯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銀行帳戶侵害附表所示5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5「偵查案號」欄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卷15-17、25-27頁),將被告對附表編號4-5所示2人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交出二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輕易獲取及提領多筆贓款,致附表所示5人合計受有超過新臺幣30萬餘元之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於偵審中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園藝、屠宰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交出之二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幫助犯罪工具且未扣案,然被告為該等帳戶申設人得隨時補辦提款卡,提款卡本身價值又低微,經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甲○○
(告訴人)
112年1月6日21時前某時
詐欺集團佯稱使用7-11賣貨便服務需銀行認證云云,致甲○○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6日21時50分
29,998
土銀帳戶
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賣貨便頁面、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2543卷21-22、37-39、43頁)
112偵22543
2
丁○○

112年1月6日19時3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丁○○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3分
29,988
郵局帳戶
丁○○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郵局帳戶客交易明細(偵27930卷23-27、33、41、89頁)

112偵27930
112年1月6日19時7分
29,988
112年1月6日19時10分
29,988
112年1月6日19時12分
29,988
3
丙○○

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因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丙○○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7日14時53分
49,986
郵局帳戶
丙○○警詢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明細(偵27274卷29-33、21、103頁)

112偵27274

4
己○
(告訴人)
112年1月6日17時20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己○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6日20時32分
29,985
土銀帳戶
己○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擷圖、第一商銀交易明細、土銀帳戶款交易明細(偵35546卷9-14、16-21、23、29、43頁)
112偵35546
112年1月6日20時39分
22,050
112年1月6日21時12分
10,000
112年1月6日21時54分
10,005
5
乙○○
(告訴人)
112年1月5日19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乙○○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5分
29,985
郵局帳戶
乙○○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通聯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707卷9-19、29、33-35、39頁)
113偵270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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