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4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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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9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9號、112年度偵字第4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于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澤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並自其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祉諭、蘇育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立薇訴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歐芷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呂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于晴固坦承將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澤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澤宇」說要匯錢給我,說要在一起,那時候跟「澤宇」在LINE上聊天他覺得我單親很辛苦,他跟我說帳號密碼跟他講,他說每個月要匯20萬給我,所以我就把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澤宇」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信「澤宇」之人係真心要與其交往,被告也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辯稱與「澤宇」要交往,且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告為原住民且係單親媽媽,社會經驗有所不足,「澤宇」利用感情欺騙被告尚非難以想像之事,被告雖有疏失,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澤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澤宇」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112年偵字第32468號卷第9-12、215-216頁,112年偵字第49009號卷第9-17頁,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9-14頁,112年原金訴字第141號卷第133-136頁),核與證人陳祉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偵字第31171號卷第51-52頁)、證人蘇育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偵字第32468號卷第49-51頁)、證人黃儒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17-24頁)、證人許立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偵字第36589號卷第15-21頁)、證人歐芷筠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偵字第49009號卷第23-27頁、第29-33頁)、證人呂淑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第16085號卷第21-23頁)相符,並有陳祉諭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31171號卷第69、79-113頁)、高于晴之將來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2468號卷第77-87頁、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113-122頁、112年偵字第36589號卷第79-8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32468號卷第143-183頁)、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澤宇」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25-112頁)、黃儒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181-185頁)、許立薇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提示112年偵字第36589號卷第46-47、51-66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歐芷筠(112年偵字第49009號卷)、呂淑華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16085號卷第77、87-11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受到「澤宇」感情詐欺而提供自己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金融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此具有顯著之屬人性,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虛擬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對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或交易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自承係於網路上認識「澤宇」,未曾與「澤宇」見面,亦不知悉其住居所、實際所在地,甚至無法確定「澤宇」是否為真名,網路上與其聊天之人是否確係其本人?被告不曾懷疑「澤宇」真實身分,已屬可疑。

⒊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婚姻關係、為單親媽媽等情節(見112年偵字第32468號卷第9頁,112年原金訴字第141號卷第185頁),再觀諸被告與「澤宇」聊天過程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老公為什麼要密碼 這樣很危險的」、「密碼的問題我還是感覺怪怪的」、「我只是一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這樣感覺戶頭並不是我」等語(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25-112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已有知悉,況收受匯款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即可,豈可能需要提供密碼,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澤宇」,受「澤宇」感情詐欺而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澤宇」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⑴被告自陳未曾與「澤宇」見面,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於網路上認識「澤宇」後就在一起,其在未經查證「澤宇」之真實身分及個人訊息下,即於認識「澤宇」後,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澤宇」,實難認被告於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與「澤宇」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觀諸被告與「澤宇」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澤宇」稱「老公為什麼要密碼 這樣很危險的」、「密碼的問題我還是感覺怪怪的」、「我只是一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這樣感覺戶頭並不是我」等語(112年偵字第44999號卷第25-112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可以拿到錢,方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澤宇」使用,亦可證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予「澤宇」使用,極有可能涉及非法,方會陳稱「老公為什麼要密碼 這樣很危險的」、「密碼的問題我還是感覺怪怪的」等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澤宇」,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祉諭、許立薇、被害人黃儒宣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分3次2次、6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9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9號、112年度偵字第4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1月9日有1筆5,000元進到我帳戶,對方說是要給我女兒買禮物用的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2468卷第1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5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邱偉傑、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祉諭 111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111年11月10日11時5分許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 2 蘇育嫺 111年11月10日12時31分許 19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 3 黃儒宣 111年11月9日10時28分許 111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99號 4 許立薇 111年11月10日13時9分許 111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 111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 111年11月10日13時11分許 111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00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589號 5 歐芷筠 111年11月9日10時28分許 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09號 6 呂淑華 111年11月10日11時27分許 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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