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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秋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不知情之其配偶高開明所申設並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與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簡劭哲、李青珊施詐,使簡劭哲、李青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入上開上開被告配偶高開明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匯入高開明上開帳戶後,旋即經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以沈秋花所提供該帳戶提款卡,輸入沈秋花所提供之密碼,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方式,分3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4千元,而將告訴人簡劭哲、李青珊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其中12萬4千元,而不知該等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簡劭哲、李青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劭哲、李青珊提出告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小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沈秋花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證人高開明於警詢時陳明其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是由其妻即被告保管等情,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劭哲、李青珊上開受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遭提領等情,據告訴人簡劭哲、李青珊分別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高開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2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2份、網路轉帳網頁及通話紀錄、對話訊息截圖5張、金融卡照片3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上開2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對告訴人簡劭哲所犯部分起訴,就被告對告訴人李青珊所犯部分未起訴。
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已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應併予審判。
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其夫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詐欺犯罪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遂行犯罪計畫與幫助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使被害人簡劭哲、李青珊本件分別受有4,998元、119,949元之損害,且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其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肄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起訴、檢察官黃于庭移請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簡劭哲 由不詳真實名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20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接續打電話予簡劭哲,分別自稱誠品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簡劭哲佯稱:本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你的會員資料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本公司要幫你取消該錯誤升級,否則你將會被扣款2萬多元會費,會有銀行人員聯絡你云云、請登入網路銀行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簡劭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38分許 4,998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2 李青珊 由該不詳真實名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同日某時,接續打電話予李青珊,分別自稱順發3C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向在台中市北區某處之李青珊佯稱:妳先前購買之硬碟遭駭客侵入,將會發生連續扣款24筆情形,稍後會有華南銀行客服人幫你做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請至ATM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李青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53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 29,988元、29,988元、29,985元、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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