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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141、5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簡吳安、楊幃城、王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位告訴人,使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由被告指示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提領,並回水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共犯簡吳安、共犯楊幃城、共犯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李書綺、告訴人黃志勛、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之證述。
㈣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㈧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鄭百靜匯款資料及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綽號也不是「赤兔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等人領錢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楊幃城、王熙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他們領錢的「赤兔馬」。
惟簡吳安於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亦屬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又未攝得被告有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李書綺、黃志勛、鄭百靜3人,使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匯款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匯款帳戶或第三層匯款帳戶,再簡吳安、楊幃城、王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簡吳安(偵43141卷29-32、213-214頁)、楊幃城(偵43141卷17-20、212頁)、王熙(偵29009卷35-40、41-47頁)、李書綺(偵43141卷37-39頁)、黃志勛(偵43141卷41-43頁)、鄭百靜(偵29009卷55-61頁)證述明確,復有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偵43141卷67-69頁)、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偵29009卷69、71頁)、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偵43141卷71、75-76頁)、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偵43141卷85、118頁)、王熙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偵29009卷77頁)、王熙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核交2693卷9、12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百靜轉帳明細(偵29009卷111頁)、鄭百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29009卷121-180頁)可稽,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依簡吳安、楊幃城與王熙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渠3人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⒈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證述⑴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將彰化銀行之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附表編號1的錢是我領的,交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1個叫「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卷29-32、212-214頁)。
⑵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在群組裡面指示我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我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赤兔馬」,「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歲左右,身材中等,附表編號2的錢是我領的,我是直接交給「赤兔馬」,但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訴15卷73-81頁)。
⑶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10年2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者及提款車手,會由飛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給「赤兔馬」指定的人,「赤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中等身材,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赤兔馬」及另一個詐欺群組「比利」,附表編號3的錢是我領的,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訴15卷66-69頁)。
⑷被告就上開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證述之認識經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楊幃城及王熙。
⒉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憑此等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
查:⑴依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新竹地院原訴42卷一319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為被告,但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
又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原訴15卷89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人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故實難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領款及交款。
⑵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兔馬」,但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訴15卷80頁);
於警詢、偵查復證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我有參加「比利」為首的「假檢警詐騙集團」及「赤兔馬」為首的「假投資詐騙集團」等語(偵12180卷一211頁、偵43141卷18頁、偵12180卷二32頁)。
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提領及交水之人即為被告。
況楊幃城於110年間顯然有加入2個以上的車手集團,楊幃城連附表編號2之黃志勛究係遭何種方式詐欺都不知道,領款後交錢的地點也不記得道,何以能肯定「赤兔馬」就是指示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之人?(楊幃城與王熙之證述亦有歧異,詳下述)。
故難憑楊幃城前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楊幃城提領及交水。
⑶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孝慈,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訴15卷67-71頁)。
惟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兔馬」等語(原訴15卷75頁);
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訴15卷90頁)。
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已與常情不符,且證稱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問過簡吳安「赤兔馬」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甚大,參以王熙在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不曾見過「赤兔馬」之情,自難憑王熙與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並指示王熙提領及交款。
⑷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簡吳安、楊幃城與王熙之證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等),是於簡吳安、楊幃城與王熙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情,已有上開所述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共犯3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渠3人領取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㈢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人⒈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劉昶得於警詢中證稱:要求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人是「古品豪」與「吳唐至」等語(偵43141卷48-49頁),皆未曾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之指示取款人或收取第一層匯款帳戶之人(偵43141卷48-49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鍾坤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朋友「廖余峯」,我沒有接觸過被告等語(偵29009卷50頁、偵50797卷27頁)。
可知,第一層匯款帳戶之提供者,均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有關。
⒉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71-87頁)、王熙與「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89-110頁)、王熙與「如魚得水」(偵12180卷111-126頁)、王熙與「Chen」(偵12180卷127-15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117頁)、110年3月2日王熙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偵12180卷147頁),而該等有關「赤兔馬」之圖片或對話,時間點與附表編號3之鄭百靜受害時間亦有相當差距。
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訴14卷156-157頁)。
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交款之人,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李書綺 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李書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45萬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3時19分許 45萬 簡吳安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簡吳安 110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 黃志勛 110年5月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向黃志勛佯稱手帳戶遭凍結需須匯錢解凍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20日15時55分許 10,500 劉昶得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0日16時26分許 10,500 楊幃城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無 楊幃城 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3 鄭百靜 110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綠洲」APP向鄭百靜佯稱可資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14時許 5萬 鍾坤撝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4分許 18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50萬(含鄭百靜之10萬) 王熙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王熙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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