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16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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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
  2. 二、吳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三、李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
  4. 四、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五、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六、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七、趙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八、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
  9. 一、黃振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對吳綉敏、陳育男、彭煥
  10. 二、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11. 壹、有罪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二、論罪
  14. ㈠核被告黃振燊對被害人林取(附表三編號1⑶⑷⑸⑹)、被
  15.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16.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17.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18. 三、量刑
  19.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20. 五、沒收
  21.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2. 貳、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23.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燊就被害人何淑貞部分,與余建
  24. 二、被告吳元凱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年11月1日繫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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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燊





          吳元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女 
被      告  李應宏




          李若如



被      告  游育霖




          王家華




被      告  趙雅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振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被害人何淑貞犯罪部分,不受理。

二、吳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王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趙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對吳綉敏、陳育男、彭煥明、范照月、連秋蓉、楊素珍、許陳昭美、蔡政宏犯罪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

王家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同年0月間加入,在黃振燊之下,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轉交予黃振燊。

游育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同年6月中旬,加入集團,擔任介紹車手及依指示蒐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後交付予黃振燊、王家華使用,供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使用,或接送車手領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黃振燊、王家華等工作。

李若如、李應宏、趙雅慧、黃信雄、吳元凱則相繼於108年5、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李若如、李應宏、趙雅慧、黃信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從事自金融帳戶領取贓款之工作。

二、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如附表三所載之車手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燊、吳元凱、李應宏、李若如、 游育霖、王家華、趙雅慧、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振燊對被害人林取(附表三編號1⑶⑷⑸⑹)、被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所為;

被告吳元凱對被害人吳綉敏(附表三編號9)所為;

李應宏對被害人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3))、被害人吳綉敏(附表三編號8)所為;

被告李若如對被害人彭煥明(附表三編號5)所為;

被告游育霖對被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

被告王家華對被害人許陳昭美(附表三編號3)所為;

被告趙雅慧犯對被害人陳育男(附表三編號2)所為;

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彭煥明(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辛國興(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振燊、黃信雄、李應宏,分別侵害二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考量被告黃振燊、李應宏、黃信雄與渠等正服刑之其他案件,有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管轄法院審酌被告整體狀況給予適當定刑較為妥適,本院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振燊於本院109年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被告王家華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

被告李若如自陳其報酬為每件2,000元至3,000元,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得為2000元;

被告李應宏時自陳報酬是3%,被告吳元凱自陳提領一次,不管金額多少都是3,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黃信雄自陳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俱見卷附本院109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沒收欄內之記載),是本案各被告就渠等應負責之犯罪事實,均依前開所述之標準計算,並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雖均係   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燊就被害人何淑貞部分,與余建學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附表3編號11並未註明被告黃振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然查,被告黃振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9年月5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為本院分案編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嗣於112年9月26日判決判處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為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對何淑貞犯罪部分,為已經起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被告吳元凱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年11月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於本案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就加重詐欺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吳元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
第6917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煥明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秋蓉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綉敏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素珍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
款入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
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
0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國興帳戶110年度偵字
第10117號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照月帳戶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陳育男
(未提
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
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
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
110年度偵
字第6917號
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
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
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
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
○○○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
項。
許陳昭美
(告訴
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
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
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
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
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
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
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
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
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
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
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
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
項。
彭煥明
(告訴
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
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
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
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
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
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
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
手提領款項。
連秋蓉
(告訴
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
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
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
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
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
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
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
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
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
款項。
吳綉敏
(告訴
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
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
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
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
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
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
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
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
(續上頁)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
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
與車手提領款項。
楊素珍
(告訴
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
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
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
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
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
○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
陳虹如
(告訴
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
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
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
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
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
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
○○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
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
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
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
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
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款項。
何淑貞
(告訴
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
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
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
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
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
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
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辛國興
(告訴
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
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
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
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
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
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
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
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
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
字第10117

范照月
(告訴
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
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
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
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續上頁)
附表三(車手提領):
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
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
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
持之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
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
晨0時13分至15

⑶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3分至5分

⑷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17分許至1
9分許
⑸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24分許
⑹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36分許至1
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
○區○○
街000號
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
鄉○○村○
○路000號
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
鄉萊爾富便
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
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
鄉○○村00
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
0元
⑵11萬9,00
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
00元
⑹共9萬9,0
00元
⑴⑵陳育男
之土地
銀行帳

⑶⑷⑸林取
之彰
化銀
行帳

⑹林取之麥
寮農會帳

⑴⑵
黃振燊、王
家華(此2人
所涉部分另
移送併辦,
非起訴範
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
莊銘威收
款)
⑹黃振燊
(向莊銘
威收款)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
2時19分至2時21分

桃園市○○區
○○路000巷0
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
0元
陳育男之土
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
家華(此2人
所涉部分另
移送併辦,
非起訴範
圍)
劉哲延
(所涉
部分另
移送併
辦,非
本件起
訴範
圍)
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16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4時19分 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新
光商銀東園分

共11萬9,00
0元
許陳昭美之
兆豐銀行帳

黃振燊(所
涉部分另移
送併辦,非
起訴範
圍)、王家
華(向劉哲
延收款後交
與黃振燊)
許志彬
(所涉
部分另
移送併
辦,非
本件起
⑴108年5月29日凌
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
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
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
鎮區○○
路○○段
0號土地
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
男之土地銀
行帳戶
林曉慧(與
許志彬一同
提領)、李
應宏(與許
志彬一同提
領)、黃振
(續上頁)
訴範
圍)
⑶桃園市○○
區○○○路
000號土地
銀行
燊(所涉部
分另移送併
辦,非起訴
範圍)
李若如
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25分許起至32分
許止
新竹縣○○市
○○○路0000
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
5元
彭煥明之中
華郵政公司
帳戶
黃信雄(搭
載李若
如)、黃振
燊(所涉部
分另移送併
辦,非起訴
範圍)
陳盛東
(所涉
部分另
為不起
訴處
分,非
本件起
訴範
圍)
⑴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
照月位在屏
東縣某處之
住處(詳細
地址詳
卷),向告
訴人范照月
拿取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
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
0元
告訴人范照
月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
督陳盛
東)、黃建
誠(所涉部
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非
起訴範
圍)、黃振
燊(所涉部
分另移送併
辦,非起訴
範圍)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
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元
大銀行
14萬5,000

連秋蓉之元
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
涉部分另移
送併辦,非
起訴範圍)
陳雅慧
(所涉
部分另
為不起
訴處
分,非
本件起
訴範
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
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
作金庫銀行
帳戶
李應宏(交
付提款卡與
陳雅慧)、
官建霖(所
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
分,非本件
起訴範圍)
吳元凱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
○○街000號
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
作金庫銀行
帳戶
黃振燊(所
涉部分另移
送併辦,非
起訴範圍)
謝煜彬
⑴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31分許
⑴桃園市○○
區○○○00
⑴共14萬9,
000元
楊素珍之合
作金庫銀行
號帳戶
黃振燊(所
涉部分,另
移送併
(續上頁)
⑵108年7月22日凌
晨0時36分許
○0號合作
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
區○○○00
○0號合作
金庫銀行
⑵共14萬9,
000元
辦)、徐榮
主(所涉部
分,另為不
起訴處
分)、游育
霖(搭載謝
煜彬前往提
領款項)
余建學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
○○路00號仁
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何淑貞
匯入款項遭
提領)
褚宗琳、游
育霖(此2人
所涉部分另
移送併辦,
非起訴範
圍)
黃信雄
⑴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
晨0時19分許起
至21分許
⑴桃園市○○
區○○○街
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

⑵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
彰化銀行
帳戶
⑵辛國興之
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
(所涉部
分另移送
併辦,非
起訴範
圍)
⑵藍奕鈞
(與黃信
雄一同前
往提
領)、黃
振燊(收
取提領贓
款)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
晨0時58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3
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2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
區○○街00
0號民安街
郵局
⑵桃園市○○
區○○○街
000號萊爾
富超商
⑶桃園市○○
區○○路00
0巷00號瑞
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

辛國興之中
華郵政公司
帳戶
黃信雄(駕
車搭載藍奕
鈞前往提
領)、黃振
燊(收取提
領贓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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