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20,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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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咨誼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112年」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咨誼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第2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均誤將「111年」撰寫為「112年」,此觀同編號之「匯款時間欄」內之年份均係記載「111年」,即可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112年」顯係誤寫,且此誤寫要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質,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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