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2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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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第27776號、第29573號、第31076號、第34143號、第3708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21號、第39748號、第41436號、第45609號、第46130號、第46285號、第48908號、第50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轉匯或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交付或轉匯他處,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或轉匯他處,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縱所轉帳、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何明武」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供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各編號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匯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中,辰○○再旋依「何明武」之指示,親自提領現金轉交他人,或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層轉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於MAX平台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提供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款項之用,且確有依指示親自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轉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操作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我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是老闆說要發開工紅包2000元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

Ryan」(下稱「何明武」)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前揭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於同年3月1日起,依「何明武」之指示,親自提領現金轉交「何明武」指定之人,或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前述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02頁、偵四卷第133至135頁、偵六卷第8至32頁、第35至37頁、偵八卷第10至17頁、偵九卷第159至161頁、偵十卷第124頁、偵十一卷第182頁、偵十三卷第12至15頁、偵十五卷第14頁、第114頁、偵十六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17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且有被告與「何明武」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開中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虛擬帳戶交易資料暨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提領上開中信、郵局帳戶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至72頁、偵四卷第185至247頁、偵六卷第51至54頁、偵八卷第29至30頁、第53至69頁、偵十三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確實用作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乙節,亦有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款項之紀錄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5至39頁、偵三卷第7至9頁、第27至37頁、第63頁、偵四卷第297至307頁、第333至390頁、偵六卷第117至125頁、第143至246頁、偵八卷第19至25頁、第81頁、第157至185頁、偵九卷第35至39頁、第59至99頁、偵十卷第19至22頁、第56至86頁、偵十一卷第11至17頁、第43至55頁、偵十二卷第9至15頁、第75至137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71至112頁、第119至120頁、第149頁、第157至163頁、第197至279頁、偵十四卷第9至13頁、第63至83頁、偵十五卷第21至26頁、第61至74頁、偵十六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像與「何明武」之緣由,係稱:公司要給我開工紅包云云(見偵十五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稽之其與「何明武」間之對話,「何明武」早在111年1月15日即指示被告於同年1月17日(禮拜一)就前揭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並申辦網路郵局服務,同時設定郵局帳戶約定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更表明要「洗交易流水」,被告因而依指示辦妥上開事項(見偵四卷第187至189頁),斯時並未提及開工紅包,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雇操作虛擬貨幣平台,然對於該經營加密貨幣交易所之公司名稱、地址、服務項目、業務內容、負責人、與之接洽人員之職位、真實姓名等節均無所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且依其與「何明武」間之對話紀錄及卷內事證,亦無該公司向被告收取記載學經歷相關資料、文件之明證,該職缺既需經手金錢,雇主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之專業能力、人品與家庭等背景,即輕率委任從事收款、轉帳、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名下之帳戶供使用,已與常情明顯違背。

㈢復參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與「何明武」間之對話紀錄,不乏其於111年3月6日晚間9時、10時許、深夜11時許,乃至同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親自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轉交款項與不詳之人等舉(見偵六卷第51至54頁、偵四卷第238至240頁),倘被告應徵之職務係屬正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非屬不法,實毋須在深夜時分領款、轉交款項,以掩人耳目。

況且,倘該等款項非涉不法,「何明武」大可請款項來源方直接轉匯至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實無需特聘被告專程於深夜至ATM提領款項後轉交,此等非尋常之流程,益徵被告參與者要非適法之事。

㈣再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尤其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

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

循此,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層轉至其他帳戶,抑或自前揭中信、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之個人背景既無所悉,卻願在未實質掌握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亦未24小時監控被告之情況下,使被告經手多筆鉅額款項,益徵被告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自難憑採。

㈤又依卷附被告與「何明武」間之對話群組,其於111年3月1日發現前揭中信帳戶有多筆款項入帳時,即曾詢問「這些帳號是誰的」、「會不會有問題」、「我很緊張ㄟ」、「因為都很多不一樣帳號」等語(見偵四卷第201頁),可徵被告對於匯入其名下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已心生疑慮,佐以其自陳曾於餐廳打工、擔任新竹物流作業員、電子業生產作業員等經歷,顯然其並非不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就其依指示收款、轉帳、提領金錢等行為恐涉不法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心存僥倖,不僅未查明聘僱其工作之公司是否存在,亦未曾到過公司營業處所,更不曾見過與之聯繫之「何明武」,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職稱,甚至對於其深夜交付款項之對象一無所悉,檢警根本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顯見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供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何明武」間之對話群組,雖另有暱稱「詩 ting(即被告友人午○○)」及「何先生 業務經理(下稱何經理)」在其中,然依該等對話內容可知,午○○所參與之部分,係關涉其可控之帳戶,要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款項、嗣經被告轉出或提領之部分有別;

該群組內雖另有「何經理」之人、被告亦曾轉交款項與「何明武指示之人」,然被告既稱其未曾見過「何明武」本人,且不確定「何明武」與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同一人(見偵一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4頁),亦無事證可認「何經理」與另二人為不同人,實不能排除均為「何明武」所分飾,自無從認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何明武」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2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

其固坦承提供帳戶並實際轉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業與部分被害人即戌○○、戊○○、巳○○、丑○○、壬○○調解成立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有期徒刑部分,因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雖辯稱其參與本案僅有3天,只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云云,然依其於偵訊及本院所陳:「何明武」允諾我每天會有5000元報酬,是直接從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扣除,「何明武」叫我留下5000元,其他錢再轉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02頁、本院卷三第177頁),佐以前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揭中信帳戶之資料、被告與「何明武」間之對話紀錄、前述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等資料,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提供帳戶供作收款、參與轉帳、提領款項等舉共5日,則以每日5000元計算報酬,被告所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此部分俱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㈢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固據扣案,而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既均隨時可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6號、第34143號、第37085號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未○○、寅○○、辛○○部分,略以:被告與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前揭中信帳戶提供與暱稱「何明武」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未○○、寅○○、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以轉匯、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第27776號、第29573號提起公訴(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部分),並由本院判決有罪,業如前述,檢察官復就此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號、第2247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辰○○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以每日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何明武」使用。

嗣「何明武」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後辰○○再依「何明武」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廖儷婷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

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犯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應就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地○○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投資「富發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52分 6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 下午3時21分 1000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 下午4時2分 1000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日 下午4時3分 3萬元 4 巳○○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操作遊戲便能夠從遊戲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 晚間6時15分 4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賭博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 晚間6時49分 4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1日 晚間6時50分 1萬元 6 卯○○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投資「富發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 上午11時54分 3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日 中午12時31分 3萬元 7 陳奕璇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璇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 下午1時21分 1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申○○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透過租借帳號,累積一定金額再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便可賺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 下午2時10分 1萬5000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6日 晚間10時23分 1萬元 9 天○○ 不詳詐欺之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透過投資「SVJ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 下午2時33分 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日 下午2時34分 4萬1200元 10 子○○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透過投資「GMP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下午4時48分 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壬○○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下午5時55分 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日 下午5時57分 5萬元 12 亥○○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透過「萬達娛樂城」賭博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晚間6時14分 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日 晚間6時15分 1萬元 13 甲○○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晚間8時15分 4000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06分 3萬元 14 戌○○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透過投資「GMP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晚間8時42分 3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日 晚間9時11分 3萬元 111年3月3日 晚間9時12分 3萬元 15 丑○○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新會員儲值賺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晚間9時41分 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日 晚間9時42分 3萬元 16 己○○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透過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 晚間10時04分 2000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6日 晚間6時51分 1萬1000元 17 寅○○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投過「GIA娛樂城」投資博弈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11分 1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辛○○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21分 3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22分 2萬元 19 未○○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有博弈專案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下午5時2分 3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6日 晚間6時18分 2萬8000元 111年3月6日 晚間6時20分 10萬元 20 酉○○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投資「SVJ娛樂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晚間8時37分 5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6日 晚間8時38分 3萬元 21 癸○○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投資「富發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晚間9時46分 4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乙○○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GIA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晚間10時27分 10萬元 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未○○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有博弈專案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下午5時2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第27776號、第29573號附表編號1 111年3月6日 晚間6時18分 2萬8000元 111年3月6日 晚間6時20分 10萬元 2 寅○○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2月2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投過「GIA娛樂城」投資博弈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11分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第27776號、第29573號附表編號2 3 辛○○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21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第27776號、第29573號附表編號3 111年3月6日 下午4時22分 2萬元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7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1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1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6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85號卷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6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0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85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4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號卷 偵十六卷
附表五:
原本院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 本院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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