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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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第25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第2516號、第2517號、第2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兩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天恩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段禹帆(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另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段禹帆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天恩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林天恩所持有之不知情林懷恩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懷恩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段禹帆,段禹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林天恩郵局帳戶中;

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林天恩臺企銀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匯入林懷恩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戴紹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紹恩台新銀行帳戶)中;

另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戴紹恩台新銀行帳戶中。

嗣段禹帆將林天恩郵局帳戶及戴紹恩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林天恩,林天恩則依段禹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段禹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段禹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段禹帆指示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視為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第70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且未發還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是該犯罪所得中之7,000元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有9,000元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為IPHONE 6S PLUS、IPHONE 7 PLUS),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第71頁),足認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劉育瑄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龔恩慧 於109年12月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女,並以LINE暱稱「一生平安」、「龔溥欣,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3日16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6萬元 ①告訴人龔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53卷第41-43頁) ②證人洪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53卷第45-46頁) ③告訴人龔恩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龔溥欣」之LINE對話紀錄(偵9353卷第47-56頁) ④告訴人龔恩慧提出之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57-6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⑥林天恩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405卷第72-75頁) ⑦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8405卷第77頁上方)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3日16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4萬元 2 告訴人黃勝達 於109年12月3日1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友人「沈哥」,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0時52分 6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①告訴人黃勝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353卷第79-81頁) ②告訴人黃勝達提出之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8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7998卷第237-239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4日11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4日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萬9千元 3 告訴人劉晏均 於109年12月4日11時許,告訴人瀏覽詐欺集成員於臉書刊登之賣電視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Carina」向告訴人佯稱:需先網路匯款等語 109年12月4日11時58分 1萬6千元 109年12月4日12時16分 1萬6千元 ①告訴人劉晏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353卷第97-99頁) ②告訴人劉晏均與詐欺集團成員「Carina」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99-100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7998卷第146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被害人吳宇冠 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友人「徐維培」,並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4時3分 4萬元 109年12月4日15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①被害人吳宇冠於警詢之證述(偵9353卷第113-114頁) ②被害人吳宇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15-119頁) ③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9353卷第2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12月4日15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5 被害人 張仙宜 於109年12月3日1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其外甥,並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2時59分 2萬5千元 109年12月4日13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①被害人張仙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4月19日桃營字第1101800307號函暨檢附之林天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53卷第177-182頁) ③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7998卷第147頁、第241-243頁) ④被害人張仙宜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7504卷第103頁) ⑤被害人張仙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17504卷第105頁) ⑥被害人張仙宜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偵17504卷第107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4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千元 6 告訴人 嚴秀錦 於109年12月2日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其姪女,並向被害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3日14時54分 8萬元 109年12月3日16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蔡佩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361卷第19-21頁) ②證人林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05卷第129-133頁) ③告訴人嚴秀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9361卷第25頁) ④告訴人嚴秀錦提出之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偵19361卷第29-33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2月30日中壢字第1098005408號函暨檢附林天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361卷第79-91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955號函暨檢附林懷恩之交易明細(偵19361卷第161-171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139號函暨檢附戴紹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65卷第69-76頁) ⑧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8405卷第77-79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9年12月3日16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9千元 7 告訴人曾世甫 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其外甥,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等語 109年12月4日12時51分 20萬元 109年12月5日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4萬9千元 ①告訴人曾世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65卷第27-28頁) ②告訴人曾世甫提出之交易明細(偵9365卷第35頁) ③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資料(偵9365卷第39頁) ④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9365卷第41-43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65卷第44-45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139號函暨檢附戴紹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365卷第69-76頁) 林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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