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3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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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交貸」、「陳正德(專業貸款)」、「羅文賢」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繼由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字卷,第35、88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無犯意等語。

經查: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至13、97至100頁;

原金訴字卷,第29至36、88至9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0年9月14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0100006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臨櫃提款單據、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5、101至115、119至123頁),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72年生,自88年起即有任職投保之勞保紀錄,於110年間任職在勝旺企業社,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勝旺企業社函覆本院之資料及被告勞保就保紀錄在卷可參(見審原金訴字卷,第21至22頁;

原金訴字卷,第45、49至64頁),堪認應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既申辦有本案帳戶,對於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所屬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是其等間無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被告就此亦當知悉。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置辯如前,然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甚或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本案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已陳明「完成財力證明流水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本案與其先前辦理車貸、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之流程均不同,先前沒有要求美化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內金額,臨櫃提領時所填載之提款目的「工程款」是對方叫其這樣寫的,其並依指示先臨櫃提款、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原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目的係為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等非正當用途,自當知悉該等金流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交以逃避查緝而洗錢者。

詎被告仍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漏未論敘及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分別為各該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略以:被告實際上只接觸過一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有3人以上等語。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其聯繫之人,形式上固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交貸」、「陳正德(專業貸款)」、「羅文賢」三人,然被告除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與到場自稱為「業務」之人外,實際上未曾與「速交貸」、「陳正德(專業貸款)」、「羅文賢」見面,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而檢察官除以被告供述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貸款需求方為本案犯行,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罪,均係犯洗錢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8月13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被害人相關證據 ㈠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聯繫甲○○,佯裝為其親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乙○○: 於110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8萬8,000元;
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共提領2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2.證人甲○○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
㈡ 黃美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聯繫黃美蓉,佯裝為其親友向其借款,致黃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3日15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2.證人黃美蓉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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