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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8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及詐術之手段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所述內容與共犯丁○○、丙○○、乙○○及戊○等人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多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被訴犯罪涉及摘取器官及買賣人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頗具規模,而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再審酌對被告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來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 年3 月30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在,而裁定自112年6月30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丁○○、丙○○、乙○○及戊○等人及告訴人A男不符,且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傳喚未到,仍有調查必要,加以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均屬熟識,有相當情誼,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多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遭桃園、新竹及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及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被訴犯罪涉及摘取器官及買賣人口等罪,情節重大,且共犯人數眾多,頗具規模,而本案審理尚未辯論終結,仍有保全審理之必要,兼衡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對被告防禦權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及勾串之可能,如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 年8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以已無羈押必要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末考量被告審理部分已無詰問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應予准許,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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