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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芯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二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英傑」、「王哲民」、「志中」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甲○○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傑」、「王哲民」使用,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甲○○則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嗣甲○○、「王英傑」、「王哲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謝蔡美汾、林貴華、黃元龍、乙○○分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再依「王英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付予「王英傑」指定之「好友貸」公司財務之子「志中」,使謝蔡美汾、林貴華、黃元龍、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蔡美汾、林貴華、黃元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588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12原金訴38卷第162頁、第174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蔡美汾、乙○○、林貴華、黃元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園地檢111偵50771卷第119-121頁、第141-143頁、第171-172頁;
臺東地檢111偵3439卷第15-16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謝蔡美汾、林貴華、黃元龍、乙○○匯款證明、告訴人謝蔡美汾、林貴華、黃元龍、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詳見桃園地檢111偵50771卷第30-31頁、第37-39頁、第45-48頁、第49-57頁、第61-67頁、第69-89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51頁、第153-163頁、第175頁;
臺東地檢111偵3439卷第7頁、第21-2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王英傑」、「王哲民」、「志中」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志中」,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謝蔡美汾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告訴人謝蔡美汾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此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王英傑」、「王哲民」、「志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惟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述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1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涉世未深,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犯行,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蔡美汾調解成立,復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詳見本院112原金訴38卷第165至166頁、第177至178頁),足見被告盡力填補損害、履行賠償,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而其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車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㈧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
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謝蔡美汾、乙○○等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謝蔡美汾、乙○○,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就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錢部分,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蔡美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起,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謝蔡美汾姪子,而向告訴人謝蔡美汾佯稱做生意需款孔急等語。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6分 2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甲○○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第一銀行台東分行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甲○○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甲○○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林貴華 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林貴華友人,而向告訴人林貴華佯稱有金錢借貸之需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 1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②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④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⑤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彰化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黃元龍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起,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黃元龍外甥女,而向告訴人黃元龍佯稱投資理財需要資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②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乙○○ 111年3月17日11時42分起,於電話、LINE對乙○○佯稱可貸予款項然需繳交風險保證金、流水(即帳面上之金流)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6萬元。
②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將2萬元跨行轉帳至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
③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2萬元跨行轉帳至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以ATM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 ①附表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②附表編號2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③附表編號3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④附表編號4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附件一: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相對人 甲○○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2號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意原諒相對人甲○○,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乙○○( ) 相對人甲○○(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謝蔡美汾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甲○○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謝蔡美汾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謝蔡美汾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柒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原告謝蔡美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甲○○,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原告謝蔡美汾、被告甲○○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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