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5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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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3906、5712、2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一六九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豪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所屬公司提供「兼職工作」為由,實乃高價、大量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預見該人及其所屬公司以高價、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通常即為詐欺集團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上開管道交付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29分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捷運機場線環北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3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葉臻、張云馨、郝芸萱、廖羿琪、黃進益、王碧蓮遭詐騙後分別匯入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刊登於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及提供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云馨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張云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郝芸萱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郝芸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羿琪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碧蓮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告郵局、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等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8、3906、5712、23593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其非,且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復在本院與被害人郝芸萱、黃進益、葉臻調解、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郝芸萱、黃進益之部分損害(參本院原金訴卷第209-211、213-214、233、235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與本案因其幫助行為致受財產損害之所有被害人成立和解(其原因: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等,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123、125、205、215頁),然被告既已知所悔悟,且尚能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致生之被害人損害,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郝芸萱、黃進益、葉臻等人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郝芸萱、黃進益、葉臻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若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郵局、渣打銀行、土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1 111年7月26日19時51分許 葉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CREAM TEA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葉臻,向其佯稱誤設定為團體訂購,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葉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023元至該人指定之陳俊豪開立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26日21時14分 10,023元 2 111年7月26日20時8分許 張云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人員致電張云馨,向其佯稱因電腦升級,誤將捐款資料設為大額捐款云云,致張云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至該人指定之陳俊豪開立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26日21時12分、21時14分、21時15分 合計29,955元 3 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 郝芸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心路基金會人員致電郝芸萱,向其佯稱因基金會電腦系統被駭,將使其固定每月捐款3,000元云云,致郝芸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3,993元至該人指定之陳俊豪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26日22時16分 43,993元 4 111年7月26日19時51分許 廖羿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某蛋糕店人員致電廖羿琪,向其佯稱因後台操作有誤,將其訂單誤刷為團購20筆,將由發卡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廖羿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123元至陳俊豪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26日22時40分 6,123元 5 111年7月25日16時13分 黃進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黃進廿益,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其前所訂購車載用杯架之訂單變為多筆,若不取消將重複扣案云云,致黃進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49,988元、43,960至該人指定之陳俊豪開立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40分 合計93,948元 6 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 王碧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王碧蓮,向其佯稱因系統出現錯誤,使其前所訂購保健食品之訂單變為訂購12組,將有專人協助取消云云,致王碧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各匯款29,988元至該人指定之陳俊豪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7年7月26日16時37分、16時48分、16時54分 合計89,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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