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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18號)及移請併案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逕行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經理」、「陳士豪」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經理」、「陳士豪」、向張嘉玲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或係數人。
下稱該成年人),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成年人。
該成年人取得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雅卉、王品潔、劉昱施詐,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雅卉、王品潔、劉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入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內。
張嘉玲再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於同日16時29、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該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陳雅卉、王品潔、劉昱先後發覺被騙報警循線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卉、王品潔、劉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張嘉玲於本院審理中曾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成年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其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該成年人等情。
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曾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後與該成年人聯絡,對方稱我財力證明不好看,說要幫我辦理額外收入證明,對方匯入款項後,叫我領出來再交還對方的人,以此方式來證明我有額外收入,才能送去銀行申辦貸款云云,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陳雅卉、王品潔、劉昱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陳雅卉、王品潔、劉昱所提供受騙過程與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匯款資料影本3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2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被告提供戴帽子、眼鏡、口罩之該成年人影像翻拍照片1張、被告提領款項之郵局自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可稽。
被告於警詢另曾陳稱:我就交付給對方(指上開提領款項),當下我覺得不對勁,就錄影把對方特徵記下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才錄影等情。
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已經有銀行貸款了,我的信用不夠,不能再貸。
對方說要幫我去銀行問,說需要做不實的額外收入證明等情,再以被告對於所稱之人之年籍資料、真實身分等,均毫無所悉,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方沒有說要向那家銀貸款等語。
可認被告已知悉以其信用狀況情形,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而該成年人所告知方式,係由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製作不實之額外收入證明,且未告知欲向何銀行貸款,其竟提供上開帳戶給該成年人,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於該提領、交款方式,被告已覺得不對勁、有點怪怪的,仍配合該成年人之指示,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其提領交付。
再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有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分2次提領贓款而同時交付予該成年人,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提領後同時交付,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其一洗錢行為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洗錢罪。
被告之上開洗錢犯行,與其所提領款項中最早匯入被告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王品潔被詐欺之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洗錢、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該洗錢行為,雖亦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1、3之贓款,惟該洗錢罪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而予以評價,即不得再與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取財罪另論想像競合犯而為重複為評價。
被告所犯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該成年人詐欺犯罪款項匯入之帳戶,告訴人3人被騙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之金額如上述,被告並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與該成年人,而與該成年人遂行犯罪計畫,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犯罪並無所得,其所提領款項,均已交付予該成年人,本件尚無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問題,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籃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卉 由該成年人在FACEBOOK之社團佯稱有精品可販賣,致告訴人陳雅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 4萬元 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 2 王品潔 由該成年人在FACEBOOK之社團佯稱有精品可販賣,致告訴人王品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2萬8,000元 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 3 劉昱 由該成年人在FACEBOOK之社團佯稱有精品可販賣,致告訴人王品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13時19分許 1萬3,000元 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貨幣單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張嘉玲 111年9月21日1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 2 張嘉玲 111年9月21日1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1,000元 張嘉玲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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