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7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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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佶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佶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佶紘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7、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陳宥村在社群軟體臉書「電纜線買賣」社團上,瀏覽「小傑」以暱稱「林天興」所刊登佯以販賣電纜線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小傑」之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至本案帳戶,李佶紘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花蓮市某處,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300元後,將6,300元當場交付與「小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宥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佶紘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6至117頁;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69至70、120至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3.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5至5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91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儲字第1121251312號函(見偵卷第23至41頁;

原金訴卷第79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 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

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小傑」後,依「小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小傑」,被告已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容有未洽。

惟因正犯與幫助犯, 係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3.犯罪態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傑」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洗錢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小傑」使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6,3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卷第95至96、101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6,3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小傑」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與「小傑」,被告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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