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7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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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黑鬼」)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與陳一龍(telegram暱稱「Z」)、沈冠宇、褚俊賢、蔡宗勳、王浩軍(所涉部分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劉健濠(telegram暱稱「壯」)、呂晨祐(所涉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王鳴逸、少年周○豪(00年0月生,所涉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薩○恩(00年0月生,所涉部分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錢要來」、「小張」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健濠擔任接單並指派車手、收水人之工作,王浩軍、沈冠宇、周○豪、呂晨祐、薩○恩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丙○○則負責自車手處收取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為「檢調單位」之公務員,向甲○○○誆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名下之金融帳戶,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護照及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現金交予少年薩○恩;

再由沈冠宇指示丙○○指派少年周○豪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至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ATM,持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丙○○,丙○○於扣除其報酬1萬8,000元後,即將所餘款項轉交予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連桂櫻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乙○○○誆稱: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如不將帳戶內之款項交出將有牢獄之災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

嗣乙○○○於110年11月11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翌日間之某時許,以前詞再次向乙○○○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乙○○○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0年11月12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交付43萬元款項,而丙○○即指示少年周○豪至前開約定地點取款,經警當場逮捕少年周○豪,致未能得逞,後經周○豪供稱其係受丙○○之指派,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9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23至30頁、偵㈡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53頁、第199頁),核與證人沈冠宇、王浩軍、少年蔡○勳、少年薩○恩、少年周○豪、呂晨祐、證人即告訴人甲○○○、蔡張秀月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1至16頁、第73至80頁、第43至61頁、偵㈡卷第5至9頁、偵㈠卷第103至111頁、第165至170頁、第139至151頁、第189至195頁、第177至184頁、偵㈡卷第60至64頁、第74至77頁、第79至85頁、偵㈢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4頁、第85至87頁、北院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8頁、偵㈠卷第205至209頁、第219至222頁),並有劉健濠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面交車手指認紀錄表〈110年11月9日周○豪之監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東分行111年5月30日彰城東字第1110141號函暨所附光碟、彰化銀行民生分行111年6月1日彰民生字第1110094號函暨所附光碟、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6月7日彰崁字第111000004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5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少護字第258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薩○恩〉、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7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周○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73、774、77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書〈王浩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9號起訴書〈沈冠宇〉、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王浩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不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110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及呂晨祐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工作」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1至35頁、偵㈡卷第11至12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2頁、第139至148頁、第153至155頁、第191至216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偵㈢卷第135至143頁、第135至143頁、第144至150頁、本院卷㈡第77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其令周○豪持以提領款項者為告訴人甲○○○之提款卡,為甲○○○因受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指示周○豪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甲○○○本人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沈冠宇指示丙○○指派少年周○豪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至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ATM,持上開提款卡提領5筆3萬元,共計15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丙○○、沈冠宇」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第19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少年薩○恩、少年周○豪、沈冠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少年周○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周○豪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知少年周○豪為未成年等情,業據證人周○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本案與少年周○豪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妻子、母親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係自告訴人甲○○○交付之現金中,扣除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此部分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沒收。

至其餘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沈冠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筆款項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有指示少年周○豪向告訴人甲○○○收取護照、提款卡,然此等物品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周○豪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予被告,被告指派少年周○豪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被告至約定地點取款之際,當場逮捕少年周○豪,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呂晨祐、陳一龍、劉健濠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

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知,被告於該案偵訊時即稱:伊於000年00月間透過劉健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健濠會透過telegram群組找人去拿錢,陳一龍亦為指示伊等收水之人等語;

而於本案偵訊時亦稱:伊於000年00月間與劉健濠一起做車手,係劉健濠透過群組請車手收錢,伊等再去收水等語(見偵㈢卷第157至161頁、偵㈡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該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其透過劉健濠加入,由劉健濠透過telegram指派車手領取贓款,再指派被告收水,該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為。

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一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二 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848號卷 偵㈢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號卷 北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卷一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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