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9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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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睿志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旻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6、32793、32794、327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丙○○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屬不同之犯罪組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分由甲○○、辛○○、丙○○、陳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由甲○○、丙○○、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陳品安、辛○○、丙○○、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2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元大銀行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遭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贓款」;

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時4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4分」;

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2時3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㈦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塗瀚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㈧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8分」;

㈨應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㈠被告甲○○、丙○○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因修正前後就本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丙○○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甲○○、丙○○與辛○○(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瑋霖、陳品安(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丙○○僅係將人頭帳戶(趙金榮)介紹給被告甲○○、陳品安,且於112年4月14日與陳品安攜同趙金榮至銀行辦理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即未參與,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惟:㊀證人陳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經被告丙○○之介紹方參與本案,被告丙○○指示其找尋人頭帳戶,並將找到之人頭帳戶(趙金榮)帶至桃園之據點以配合控制,嗣被告丙○○與陳品安有攜同趙金榮至銀行辦簿子(約定轉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二,第128至129、132至13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三,第118至120頁)。

而證人陳品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另證稱其係經被告甲○○、丙○○之介紹方參與本案,其為警扣案之手機係被告丙○○交付供其本案聯繫所用,陳瑋霖、趙金榮均係經由被告丙○○介紹,其等為車商、負責收帳戶,被告甲○○、丙○○是車商頭,其若分得報酬將由趙金榮轉交,其於抽取個人報酬後再轉交被告甲○○、丙○○所應分得之部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一,第350、358、3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三,第106至107、126至129頁)。

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係中間人、賺取中間價差,其有於112年4月14日與陳品安攜同趙金榮至銀行辦理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一,第254至2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三,第15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一,第65頁)。

是被告丙○○本案所為,並非僅單純介紹或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之聯絡方式,而有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辦理該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行為甚明。

㊁參以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存有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該等現款仍在銀行,故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轉匯、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詐欺集團為使其等取得之金融帳戶正常使用以終局取得款項,必以諸多手段確保之,使金融帳戶能持續正常使用,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以達詐欺人數及詐欺款項數額之極大化,此觀被告甲○○、丙○○等人本案搭載、看管趙金榮並辦理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諸多手段即明。

又確保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除影響可得詐欺之人數及可獲取之詐欺款項數額外,並因犯罪所得之多寡進而影響參與犯罪者之報酬分配,此觀證人陳品安及被告丙○○所述之報酬分配流程及現尚未分得報酬等情亦明。

是被告丙○○本案所為,並非單純介紹或提供人頭帳戶(趙金榮)之聯繫方式,其既參與本案諸多確保金融帳戶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等影響可得詐欺之人數及可獲取之詐欺數額等作為,均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並非僅就他人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使之易於實行犯罪者,且在其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本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且其行為後無脫離所屬犯罪組織之積極行為,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之防果行為,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甲○○、丙○○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而,被告甲○○、丙○○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6名被害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僅首次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丙○○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甲○○、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甲○○、丙○○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甲○○於警詢伊始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案前已有相類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丙○○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併參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非全無悔意,又被告甲○○與告訴人庚○○、戊○○、己○○、丁○○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償還,並自陳有陸續履行(見原金訴字卷一,第363至370頁;

原金訴字卷二,第31至34頁),尚見彌補之心;

復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非提供帳戶之末端地位者,而具有一定之支配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本案所犯數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請給予緩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不符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況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5日,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擷取畫面所示,內容多有「抽%」、「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水商」、「戶主穩定,車商要保不能被掛失、提領」、「交件以下缺一不可:卡片/本子/開戶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帳號密碼…」等疑似類如本案作為之對話(見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卷一,第63至113頁),難認其素行良好而偶犯本案,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顯不適當,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被告丙○○具狀陳明此旨(見原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頁),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甲○○、丙○○所是認(見原金訴字卷一,第165、185頁),復有卷附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丙○○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見原金訴字卷一,第65、165、18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之供詞,而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IPhone12 Promax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㈡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及第327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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