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9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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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紀霖



張珈源



楊勝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47、387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乙○○、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辛○○、乙○○、己○○、庚○○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辛○○、乙○○、己○○、庚○○4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4人與暱稱「金虎爺」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就告訴人戊○○遭詐欺款項多次被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辛○○、己○○、庚○○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乙○○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辛○○、乙○○、己○○供稱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庚○○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等情,是應以其所提領款項之3%計算本案犯罪之所得,而取得22200元(計算式:740000【被告庚○○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總計金額】×3%=22200)。

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遭提領帳戶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致電戊○○,佯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報案台,因有一個6歲小男孩失蹤,懷疑戊○○為共犯,若欲證明清白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家中信箱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住處外之信箱,而被告辛○○依被告劉瑞元指示前往戊○○住處信箱拿取牛皮紙袋。
戊○○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被告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第387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起訴書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5萬元 戊○○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即平鎮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元 戊○○申辦之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銀行中壢建國分行 被告庚○○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6萬元 戊○○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中壢東興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即中壢內壢郵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己○○及庚○○加入以壬○○【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虎爺」】為首,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辛○○則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經由乙○○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壬○○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指揮、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
乙○○則負責將辛○○當日提領詐欺贓款所得報酬交付與辛○○;
己○○負責依壬○○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收水」、「回水」之工作;
辛○○及庚○○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依壬○○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己○○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取款車手」工作。
二、周定謙、乙○○、蘇宏鈞、辛○○(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57號、第29038號、第30325號、第30554號、第313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在案)、壬○○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欠繳電話費,且涉及洗錢案件云云,並指示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60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地址詳卷)住處,將現金60萬元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依壬○○指示前來之辛○○,辛○○復依壬○○指示將60萬元及甲○○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取得甲○○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款,並將111年4月15日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8日領得之款項,則於當日交付予周定謙,周定謙復轉交予蘇宏鈞。
周定謙並依蘇宏鈞指示,將乙○○、辛○○報酬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報酬予辛○○。
(此部分事實,僅針對壬○○所涉犯行,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三、辛○○、乙○○、己○○、庚○○、壬○○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有名6歲男童失蹤,警方懷疑戊○○為共犯,若欲證明清白,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家中信箱,會派員前往拿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戊○○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住處外之信箱,與此同時壬○○以Telegram指示辛○○,前往戊○○之住處外信箱拿取牛皮紙袋,待拿取牛皮紙袋後確認裡頭內容物為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辛○○再依壬○○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附近等後通知,隨後己○○依壬○○之指示以Telegram聯繫辛○○,要求辛○○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對面之臺灣中油長江站將戊○○所有之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己○○,同時交付戊○○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並告知辛○○提款卡密碼,由辛○○走至對面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待領取贓款後隨即轉交與在附近等候之己○○,己○○再交付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並告知辛○○提款卡密碼,指示辛○○走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復在領取贓款後轉交與附近等候之己○○,隨後由己○○依壬○○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之某公園男廁內,將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金及戊○○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徒手穿越廁所門縫交遞之方式,上繳與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己○○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辛○○之報酬5,000元,由乙○○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將上開報酬交付與辛○○。
㈡於111年4月28日至30日,壬○○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方式聯繫庚○○並指示庚○○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領取戊○○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庚○○至指定地點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後,依提款卡上載明之密碼及應提領之總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當庚○○提領完畢後,復以Facetime方式回報壬○○,將該日可獲得之報酬即當日提領之3%抽出後,餘留提款卡及詐欺所得款項放回當日依壬○○指示取領提款卡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提款卡及詐欺所得之贓款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劉勝文提領詐欺所得3日共可獲得2萬2,2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21萬+15萬+15萬+8萬)X0.03=2萬2,200元)。
四、己○○、辛○○、乙○○(以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第25592號、第256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在案)及壬○○與其等所屬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丁○○、癸○○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1至2之丁○○、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
嗣再由壬○○指示辛○○以附表四編號1至2「車手取款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辛○○復依指示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上繳與己○○,再由壬○○透過Telegram指示己○○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公共廁所內,己○○並以Telegram告知壬○○其所在之廁所位置,再將其該日所收得之詐欺贓款現金以徒手穿越廁所門縫交遞之方式,上繳與壬○○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五、案經丁○○、癸○○、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針對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被告辛○○為蘇宏鈞之底下車手,蘇宏鈞為Telegram上暱稱「金虎爺」之人,伊並非「金虎爺」,其本身係加入蘇宏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而蘇宏鈞此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己○○、被告辛○○及被告乙○○等人。
㈠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11至20頁 ㈡同上卷第361至365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113至119頁 ㈣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一第207至217頁 ㈤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二第105至109頁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擔任車手之犯行。
②擔任車手係依「金虎爺」之指示,而「金虎爺」其有見過本人,即被告壬○○。
③其知悉戊○○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己○○告知,待其領取贓款後隨即轉交與在附近等候之被告己○○ ④其透過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而其報酬由被告乙○○拿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予其。
㈠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19至28頁 ㈡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二第25至29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167至169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②被告辛○○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而其負責將報酬發放與被告辛○○。
③Telegram上暱稱「金虎爺」之人即被告壬○○。
㈠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59至65頁 ㈡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二第45至58頁 ㈢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55至83頁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②依被告壬○○即「金虎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辛○○拿提款卡,等被告辛○○領完贓款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與其後,其再拿另一張提款卡與被告辛○○去提領贓款。
③本次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㈠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77至84頁 ㈡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二第65至79頁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擔任車手之犯行。
②其擔任車手係依被告壬○○之指示前往領取贓款,並從提領贓款中自行抽取3%之報酬後,依被告壬○○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㈠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149至153頁 ㈡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二第45至48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宏鈞於偵訊中之證述 Telegram上暱稱「金虎爺」之人即被告壬○○,為本案最上層之人。
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二第77至80頁 7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 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現金60萬元及其申辦之甲○○郵局帳戶及甲○○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嗣後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199至202頁 8 告訴人甲○○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被告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甲○○拿取現金60萬元及甲○○臺銀帳戶及甲○○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213頁 9 甲○○臺銀帳戶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遭提領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215至217頁 1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 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其申辦之戊○○臺銀帳戶及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住處外之信箱,嗣後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1 ①被告辛○○及被告庚○○提領一覽表(內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 ③被告辛○○於111年4月27日在平鎮郵局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翻拍照片4張 ④被告庚○○於111年4月28日至30日在臺灣銀行中壢建國分行、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中壢及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翻拍照片12張 ⑤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被告辛○○持告訴人戊○○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
②被告辛○○持告訴人戊○○所有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
㈠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卷一第11頁、第167頁 ㈡同上卷第201至215頁 ㈢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㈣同上卷第219至224頁 ㈤同上卷第225至235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書1份 證明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中就被告己○○、辛○○、乙○○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卷二第149至183頁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書1份 證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就被告周定謙、乙○○、蘇宏鈞、辛○○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405至4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各就附表六所示所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各係犯如附表六所示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法條及罪名。
㈡共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之範圍,自應就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罪數:
⒈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丁○○及癸○○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撥打電話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渠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匯款至如附表五「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辛○○及被告庚○○依被告壬○○之指示,分別持附表五「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或告訴人甲○○、戊○○之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及癸○○所匯款項或告訴人甲○○、戊○○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壬○○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壬○○、辛○○、乙○○、己○○、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
⒈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部分:被告庚○○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該日提領之3%,而被告劉勝文提領詐欺所得3日共可獲得2萬2,2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21萬+15萬+15萬+8萬)X0.03=2萬2,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所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796號)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郵局帳戶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2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3 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3萬元 4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5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6 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 平鎮北勢郵局 3萬元 7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8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9 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中壢龍岡郵局 3萬元 10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11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 中壢南園郵局 6萬元 12 111年4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中壢南園郵局 3萬元 13 甲○○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岡門市 2萬元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2,000元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 中壢仁美郵局 1,000元 提領金額共計:68萬3,000元 附表二(所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即犯罪事實三、㈠)編號 提領車手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方式 提領地點 1 辛○○ 戊○○所有之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5萬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2 辛○○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辛○○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4 辛○○ 戊○○所有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5萬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5 辛○○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辛○○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三(所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即犯罪事實三、㈡)編號 提領車手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方式 提領地點 1 庚○○ 戊○○所有之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10萬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建國分行 2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4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6 庚○○ 戊○○所有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同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7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8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9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同上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 10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11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6萬元 同上 同上 13 庚○○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四(所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編號 告訴人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車手後續領款、交款情形 1 丁○○ 辛○○、 己○○、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佯稱係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每月會固定扣款之錯誤設定,要求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㈠49,985元 ㈡9,985元 共計匯款59,970元至右列帳戶 廖子驊(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下同)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以Telegram,依壬○○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並依壬○○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辛○○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辛○○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五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再依壬○○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
2 癸○○ 辛○○、 己○○、 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因電商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系統會固定扣款之錯誤設定,要求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 ㈠29,985元 ㈡29,985元 ㈢29,989元 共計匯款89,959元至右列2帳戶 ㈠廖子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以Telegram,依壬○○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中壢龍岡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並依壬○○透過Telegram群組所傳送予辛○○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辛○○各次所應提領金額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五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提領完畢後,再依壬○○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前揭提領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平鎮區雲南文化公園交付予己○○。
附表五:(所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
編號 提領車手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方式 提領地點 1 辛○○ 廖子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20,000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米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 19,000元 同上 同上 辛○○合計提領該帳戶119,000元 (告訴人丁○○匯入59,970元、告訴人癸○○匯入59,974元,告訴人2人共計匯入該帳戶119,944元【計算式:59,970+59,974=119,944】) 2 辛○○ 廖子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許 20,000元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貿西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1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辛○○合計提領該帳戶120,000元 (除告訴人癸○○匯入之29,985元外,其餘提領之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1 壬○○ 犯罪事實二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2 ①辛○○ ②乙○○ ③己○○ ④壬○○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①庚○○ ②壬○○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3 壬○○ 犯罪事實四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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