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訴,9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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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不詳時間,在陳玉玟經營之店面(詳細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帳戶」,應予更正)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葉秀如、張碧慧、陳俊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葉秀如、張碧慧、陳俊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張碧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俊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玉玟、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玟固坦承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並於111年8月中旬,將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廣告要賺錢,因為我手頭緊,對方向我稱玩遊戲換現金,會把贏的錢轉到我的帳戶,才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一所示葉秀如等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投資等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葉秀如等人陷於錯誤,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7-99頁,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第113-117頁、第160頁),核與證人葉秀如、張碧慧、陳俊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11頁、112年偵字第11317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33-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171號函檢附陳玉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9-25頁)、告訴人葉秀如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29-57頁)、告訴人張碧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卷第49-50頁)、告訴人陳俊二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67、77-8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已背於金融帳戶之正常使用,具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手頭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對方說玩遊戲可以換現金,會把我贏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保證不會違法,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最低底薪是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最高是14萬元,依照匯入的遊戲幣數量決定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7-9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69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已從事檳榔攤工作5至6年,且依其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跟對方確認,對方保證這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8頁),亦可徵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且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故將帳戶提供他人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不需付出任何心力即可收取18,000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並未實際查證確認對方之姓名、公司,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找求正當工作以賺取收入之模式不符。

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跟對方確認,對方保證這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對方要我去辦中信帳戶,才給我一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8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1頁),可知被告既已有對其帳戶如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懷疑,卻未詳實查證。

且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前,即可以金融帳戶換取現金,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當時更適逢疫情,許多人失業無工作,竟仍有不需任何付出,而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上網玩遊戲,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交換現金,難認被告對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毫無認識。

⑷再細繹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自己並未使用過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8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⑸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帳戶前,並未存入任何金額,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獲取收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⑶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要求我將中信帳戶給他,對方是直接來我店裡拿提款卡、存摺,密碼是我直接口頭告知他,他需要一個帳戶將博奕幣匯進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98頁),可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向被告表明要「使用」上開中信帳戶,益徵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方式,及欲以上開中信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於交付提款卡、密碼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解除付款、退款、取消會員等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辦中信帳戶,對方給我一千元,對方是先叫我去轉帳才給我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3頁),可認被告雖有因進行轉帳行為獲取1,000元之所得,惟該次轉帳之行為所涉係被告對被害人鄭仁燻詐欺、洗錢共同正犯行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詳下述),而不能認為屬於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獲利,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鄭仁燻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審理中自承:「我有在111年9月26日轉帳37萬元」,再參酌該筆37萬元款項係被害人鄭仁燻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親自辦理轉帳(見112年度偵字第22828號卷第19-25頁),可知被告對被害人鄭仁燻之部分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已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份(對被害人鄭仁燻)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本件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不同,而屬可分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

換言之,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係可分之數罪,並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秀如 111年8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葉秀如,並佯稱:進入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以藉此投資獲利,致葉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 張碧慧 111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張碧慧,並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投資,可以藉此投資獲利,致張碧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3 陳俊二 111年7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陳俊二,並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投資,可以藉此投資獲利,致陳俊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鄭仁燻 111年8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仁燻,並向其佯以:得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使鄭仁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 ⑵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 ⑶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⑴30萬元 ⑵7萬5,000元 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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