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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鋌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志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瑋婕、洪鋌晳及吳志彰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林瑋婕、洪鋌晳及吳志彰於前開延長羈押期日前及延長羈押期間內,如已另案執行,即撤銷羈押。
三、林瑋婕、洪鋌晳及吳志彰於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如未另案執行:㈠林瑋婕於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洪鋌晳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㈢吳志彰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及吳志彰(下並稱被告3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先後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月5日命羈押及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5日屆滿,經查:㈠被告3人本案被訴犯行,業經彼等坦承,並由本院行若干審理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依據前次命羈押、裁定延長羈押至本裁定日止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彼等所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先前羈押所示逃亡之虞原因仍然存在。
㈡又本院先前業已通知各地方檢察署等執行單位,倘被告3人有另案執行時,得於主文所示延長羈押期間前執行。
是倘被告3人於主文所示延長羈押期日前及延長羈押期間內,如已另案執行,則上開羈押原因即可認不復存在,即應撤銷羈押。
㈢再被告3人可能另案執行之因素,已在上述先前迄今逃亡風險事項內併為審酌;
倘各該檢察署未予執行,其原因即不可歸責於被告3人。
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審理進度已辯論終結、彼等已受相當羈押之期間等一切狀況,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若有上訴之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命被告3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另於被告3人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履行上開條件,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如主文所示期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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