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原金重訴,1,202407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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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癸○○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①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

②癸○○(暱稱:DIY、將來王)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商,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鳳凰」詐欺集團(下稱仲介);

③己○○、辛○○、劉冠麟、林嘉玲、丙○○及丁○○○(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於下列期間,承「鳳凰」之命或加入「鳳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乙○○為櫃員時)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無證據證明乙○○認識己○○、辛○○、劉冠麟、林嘉玲、丙○○及丁○○○),己○○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

辛○○、劉冠麟、林嘉玲、丙○○及丁○○○則依己○○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癸○○遂為下列犯行:㈠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111年12月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本案查獲之期間止,於不詳地點,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仲介如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戶名即錢祥瑞及丑○○予鳳凰集團提供帳戶使用,乙○○遂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為錢祥瑞、丑○○,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錢祥瑞、丑○○等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本判決單純稱「附件一」至「附件二」者,指本判決附件;

起訴書附件另行標示】。

㈡己○○依上開「鳳凰」之指示,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辛○○、劉冠麟、林嘉玲、丙○○及丁○○○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前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經查獲之期間止,指揮或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己○○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辛○○承己○○之命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由劉冠麟持附件二編號18、19之行動電話與林嘉玲、丙○○暨丁○○○擔任控站人員,彼等共同支配錢祥瑞、楊蕙如之車主帳戶,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訊息;

「鳳凰」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欄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經層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及調查,扣得如附件二所示等物。

三、案經本判決附件一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各轄區警分局報告、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判決訴訟標的範圍:

一、檢察官「補送」之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不在本次判決範圍:經查,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後,於112年5月31日提出第2次更正起訴書,針對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寅○○(另行審結)、所稱另案被告王德進為共同正犯,即與本次判決被告癸○○無關,爰不贅述。

二、關於同案被告戊○○等人併辦部分:㈠本院因在押及相關受強制處分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及公益資源考量,先對羈押(及具保等)被告乙○○、己○○、辛○○、丁○○○、丙○○及庚○○審理。

惟於同案被告乙○○等6人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於同案被告卯○○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被告合稱同案被告乙○○等7人),臺北、新北、桃園及雲林等各地檢署(包含但不限於、一併或分別)對同案錢祥瑞及丑○○提出併辦意旨書。

該等併辦內容,尚及於同一人頭帳戶(車主)之不同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之情形(案號略),但均未指明以被告癸○○提出併辦。

則該等部分,客觀上是否屬於被告癸○○應併為判決之範圍,即有疑義。

㈡本院按:1.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理應盡可能統一追訴標準,並善盡控訴方職責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者,係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為想像競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並可參照),而非正犯且數罪併罰。

惟查,起訴書針對被告癸○○以外其餘同案被告(含車主),均認屬於正犯而非幫助犯,且認罪數均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主張併罰(起訴書60-62、63頁)。

倘若無訛,其餘「併辦」之標準均應以「被害人單位」為準,方屬一致。

然前揭各方地檢署併辦之標準,係依循實務主流見解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被告單位」或「帳戶單位」為準,是起訴標準與各併辦意旨即有相互矛盾之處。

2.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

即檢察官應依刑事程序法取證、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乃依證據裁判。

縱係審判範圍之擴張,亦屬對於被告之追訴、處罰,仍應遵守上述原則。

理論上,被告癸○○如前揭犯罪事實,係因其與同案其餘被告若干暨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之犯意聯絡,支配、掌握對於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帳戶(車主),而遂行本案相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刑,具備功能性支配,從而各方併辦各車主帳戶金流之內容該等車主帳戶進出之金流,可能係車主之同一案件,其侵害法益行為或可歸責被告癸○○及其餘同案被告。

然而,本件公訴、併辦意旨既然相互有矛盾之處,且併辦意旨亦僅指明車主被告,並無被告癸○○,相關卷內僅多為報案、追查及金流證據,而未據公訴意旨具體指明與被告癸○○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抑或應屬另一訴訟標的而應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情狀。

3.從而,為保障被告癸○○程序防禦權利,避免受突襲性裁判,本案判決範圍內,得以參酌併辦事證或併為判決者,應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①與起訴書列載同一車主帳戶、同一被害人而內容重疊相同部分;

②與起訴書列載同一被害人,而由公訴意旨明確表示訴追、並舉出事證可稽者。

㈢據上:1.與附件一重疊相同之併辦意旨,載明如備註欄所示。

2.至於同一車主但不同帳戶、同一帳戶但不同被害人、同一車主同帳戶但不同金流之情形,均未經檢察官表示對被告癸○○訴追,即非本案判決範圍。

乙、本案程序與實體事項:

壹、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其餘同案被告、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部分,不引用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同案被告乙○○等7人警詢、偵訊之陳述、證述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其共同功能支配車主帳戶、資訊而可共同歸責部分,並詳後述)。

至其餘證據,則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節錄附於本判決後)。

三、依卷載事證,僅能特定被告癸○○係於111年12月1日第一位被害人(附件一編號13)匯款入帳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件一所示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不論修正前後,該規定第1項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均屬相同(修正者係其他項次),是就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癸○○犯罪後未修正)。

經查,①本案由被告癸○○仲介(部分)人頭帳戶,交由同案被告己○○指揮同案被告辛○○、丁○○○、丙○○、庚○○及卯○○參與者,係前開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另有起訴書附件三被害人,非本案審判癸○○範圍)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

又依同案被告乙○○等7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其他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參照現今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必要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高帳戶調額、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以其餘方式洗錢等工作,足見本案係3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

②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藉由被告癸○○仲介(部分)人頭帳戶資料供作使用,並由同案被告乙○○配合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同案被告己○○承接「鳳凰」所命指揮,由同案被告辛○○、丁○○○、丙○○、庚○○及卯○○負責帶領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監控、看管車主或其他支配方式實現帳戶使用之目的,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而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有相當期間、謀取利益,且結構、成員組織縝密,足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六、共同正犯: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癸○○仲介附件一之人頭帳戶,而由其餘同案被告乙○○等7人,與「鳳凰」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彼等行為均屬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應以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起,就前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癸○○與其餘同案被告乙○○等7人暨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犯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癸○○於本案之腳色既係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備高度支配力,並非僅為幫助犯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即無幫助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癸○○於本案共同歸責:1.被告癸○○為附件一所示錢祥瑞及丑○○帳戶仲介者,且查,①己○○稱係「鳳凰」交代要做什麼,我再往下轉達給辛○○及控站人員,要派誰出去是我決定的,他們也是自願說要去的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92頁)。

②丙○○陳稱其所控者為錢祥瑞、甲○○、蔡文欽以及一名「林恩宏」,卯○○及庚○○是控羅苡熏,辛○○是控簡韋槿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38頁)。

③丁○○○稱其控錢祥瑞、甲○○、蔡文欽,還有的人忘記姓名等語(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56頁)。

④是依據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彼等並非都有對全部車主為實際上之控制,而是透過己○○(分派,辛○○轉知),由不同被告控制不同車主。

然而,本案控人者既然係由己○○指示、用紙飛機軟體叫去控人等情,已為同案被告卯○○警詢、偵訊陳述無訛(112偵3632卷○000-000、262-266、270、458-461、同偵卷○000-000頁),核與同案被告庚○○、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相符(本院原金重訴卷一338、356、362頁)。

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癸○○仲介錢祥瑞,並由上開同案被告控車共犯實現本案犯罪,均非事前即已切割特定車主之控制人別,而係對於整體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亦即,對於各該車主之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實際掌握)。

是不論彼等具體控人時分派不同之人,均無礙被告癸○○共同正犯之歸責。

2.又關於附件一車主丑○○部分,經查其均未曾陳述「入控」過程,且被告癸○○與其餘控車共犯亦未有具體陳述該人入控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認丑○○曾經以車主身分入控之情形。

然而,依據本件控車共犯之分工情形,除「控車」之外,尚包括取得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綁約、調額等事宜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組中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以被告癸○○仲介、其餘控車共犯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足以功能性支配丑○○提供帳戶後之資訊、操作及流向,並以之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及洗錢使用,且丑○○帳戶受使用之期間亦與本案詐欺、洗錢過程期間重疊相合。

綜上,車主丑○○雖未有事證可認曾經「入控」,惟該人帳戶於本案詐欺、洗錢具備重要作用,被告癸○○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

七、論罪:㈠核被告癸○○①就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壬○○第1次匯款【附件一編號13(一部分)之中最早日期即111年12月1日08:5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又就如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之法律評價,固另認被告癸○○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僅在仲介上開人頭帳戶,提供予鳳凰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並非為壯大犯罪組織之結構,而為招攬、募集或吸收組織成員。

準此,被告癸○○之行為並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惟此僅屬公訴意旨多餘之法律評價,非犯罪事實之縮減或變更,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罪數: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理由於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罪數,亦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癸○○就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壬○○最早受騙而所為詐欺、洗錢部分,均屬第一次詐欺、洗錢犯罪繫屬期日時點,與其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癸○○除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想像競合部分外,如附件一所示其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亦同。

並均應依據被害人數,就其等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各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㈣被告癸○○除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外,並就其所犯附件一各該犯罪(詐欺、洗錢業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其他案件之區別:1.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關於(指揮或)參與組織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於上開組織犯罪相關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是以其後再行加入同性質相同或不同犯罪組織,即應評價為另一行為。

其次,倘若犯罪行為之態樣不同,而有另起犯意者,亦應評價為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

此外,犯罪組織倘若溯源,或為同一最高層,或相同、重疊多個相同犯罪集團而成,惟其衍生下層不同之犯罪組織,或以不同犯罪流下之指揮、參與者,彼此仍可互不隸屬,客觀上仍可評價為不同犯罪組織,行為人主觀上亦可同時異地、或異時異地參與不同犯罪組織。

於此情形,其最上游縱屬同一或有所重疊,並無礙行為人數罪之認定。

否則,無異促使犯罪組織越有規模者,參與者分別的行為將受越少的罪數處罰(例如行為人認知屬於不同犯罪組織,分別加入我國及外國之犯罪組織,並異其時地為不同行為,其溯源縱為同一或重疊之上游,仍應以數罪論處,而不因有共同上游而僅論一罪);

犯罪組織規模越小者,反而應受更多的罪數制裁(例如上述行為人分別參與不同小規模犯罪組織,而無共同上游),無異促使行為人「為惡務盡」,顯不合理。

2.經查:被告癸○○固於本案前,有另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

惟被告癸○○於本案均自承犯罪,足認其均係另案經偵查後再起爐灶或(於12月前)有重疊;

縱然其於本案行為期間與其他不同集團犯罪期間(於12月前)或有部分重疊,但行為及相關情狀仍可獨立分別,亦無因另案長期在監押而事實上不能犯本案之情形,卷查亦無其他有利釋明或引起合理懷疑之具體事證。

綜上,其應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行評價,而不在其他案件判決之審理或既判力範圍。

九、關於被告癸○○併辦部分:㈠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癸○○與其餘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起訴與移送併辦涉嫌犯罪事實差異不少(起訴書11頁、併辦意旨書7頁),而併辦意旨書所舉證據既僅係文書相關資料,而無其他證據方法(併辦意旨書9-11頁),彼等如何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等節,亦未具體指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是難以逕認被告癸○○與其餘共犯就此認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移送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癸○○關於附表一錢祥瑞及丑○○部分,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且明確以「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既與起訴書記載同一,爰併為審理如上。

十、刑之減輕:㈠自首減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經查,被告癸○○於本案「主動坦承介紹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乙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暨所附相關卷資可參(本院原金重訴【癸○○卷】二37頁),足見被告癸○○係於司法警察發覺確切事證前,先就關於錢祥瑞部分予以坦承犯行,核與自首相符,爰就該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輕罪單獨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1.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經查,被告癸○○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 ⑴被告癸○○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前開修正前後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

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癸○○雖於111年11月23日即有指認同案被告若干,並主動坦承介紹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可參(本院原金重訴【癸○○卷】二37頁),惟核警詢內容,警方已提供包括其餘被告在內之人相片指認(同上卷152、157-165頁),足見警方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已有相當掌握,是本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惟此可納入量刑考量)。

3.據上,被告癸○○就本案關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歷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則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合於前開多數減刑規定。

惟其相關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重罪(加重詐欺)處斷,是被告癸○○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一、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等7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不同之腳色,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癸○○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追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癸○○坦承犯罪、配合並協助調查之情形,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先前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㈡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再者,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癸○○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其併科罰金亦得以充分評價責任程度而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宣告主文所示之併科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另衡酌被告癸○○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衡酌反應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就其情形定應執行之刑,亦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十二、關於沒收及追徵:㈠犯罪物: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各該物品,公訴意旨未針對被告癸○○聲明沒收,亦未具體提出證據可認該物係屬於被告癸○○所有或於本案所用,就此不予另行調查或宣告。

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又沒收、追徵採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僅於交易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①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未具體指明數額;

②惟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其獲利約定為每一個帳戶3萬、但均僅收一半,總計犯罪所得為3萬等語(本院原金重訴【癸○○】卷一585頁、卷三299頁)。

③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除其陳述並綜合前揭事證判斷外,並無其餘足以整體認定具體數額之客觀依據。

爰據以估算宣告沒收、追徵3萬元。

㈢洗錢標的沒收問題: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沒收、追徵雖非屬刑罰,但仍屬(可能)干預財產權之公權力措施,倘物件、金錢、貨幣或利益,其性質產生社會法益之危險,或成為制裁之性質,導致不論存在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剝奪物之持有、所有者,乃至需要干預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實現追徵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現行法制均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1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第100條第4項、第101條第3項;

商標法第98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條;

森林法第51條第5項;

藥事法第88條第1項)。

倘未如此規定者,即需要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之性質,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者,方得宣告沒收。

2.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如附件一、附件三所列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等語,惟未舉證、釋明被告癸○○犯罪分別所實際管理、處分或支配之洗錢標的沒收具體數額,或過苛應如何減緩至何程度之意見。

3.綜上,本件扣案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癸○○實際支配而管理、處分本案洗錢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雖有扣押金錢,惟扣押與沒收標的屬不同層次問題),即無其後減免沒收、追徵之過苛條款規定適用。

㈣又關於罰金,係對於行為人之制裁;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為剝奪行為人獲利,倘若執行有所得,可得發還被害人,而予以回復財產秩序(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惟不論罰金、沒收或追徵,均係對於財產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其執行順序是否先執行沒收、追徵而由被害人先行獲償,或刑罰優先,係檢察官之執行職權,允宜考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施婷婷、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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