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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謝明蓁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子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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