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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藥物檢驗報告後,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驗前含袋淨重0.5455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報告編號:D00000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92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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