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01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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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NHA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應認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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