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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106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等節,是該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違禁物無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36953號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足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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