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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浩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急性中毒死亡,而在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急性中毒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為警於被告死亡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其中附表編號1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至4之物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附表編號1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0.8024公克、驗前淨重0.6078公克、鑑驗取樣0.0020公克 2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管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塑膠軟管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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