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01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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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寶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寶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8055、84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金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55、84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12月7日南所衛字第111001516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894公克、淨重0.2892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2868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0偵-09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055號卷第117、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玻璃球2組 ⒉ 夾鏈袋1包 ⒊ 吸食器1組 ⒋ 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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