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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
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
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就案件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將「附命緩起訴」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行政簽結,卷證併入「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案執行戒癮治療程序,要屬檢察官內部之行政處理及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問題。
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就所併入之案件仍應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經查:㈠受刑人熊柏瑋涉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下稱後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併入10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下稱前案)。
嗣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檢察官改分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就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及同年6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將後案(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併入前案(104年度毒偵字第722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檢察官僅就前案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後案之犯罪事實,則未見繼續偵查或起訴。
換言之,就後案之犯罪事實尚未經追訴處罰,亦無不能開啟主體程序或發生障礙事由等情形,則檢察官逕就後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開啟客體程序,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即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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